(2017)吉0211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白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11刑初201号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甲,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吉林市昌邑区铁路御苑小区*****室(户籍所在地吉林市。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于同年2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于2017年7月27日由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公诉刑诉(2017)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丽萍、代理检察员吕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甲于2016年12月31日16时30分许,醉酒后驾驶×××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在吉林市丰满区泰山路瀚鑫足道门前倒车时,与王某某停放在足道门前的×××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白某甲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217.11mg/100ml。经吉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丰满大队认定:白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白某甲的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甲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白某乙证言;案件提起、抓捕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甲能认罪悔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且取得谅解,提供财产刑担保,是初犯、偶犯,故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罚金已交纳。)审判员 郭 芮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刘美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