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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5民初120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蒋潇琼与金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潇琼,金剑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12052号原告:蒋潇琼,女,1990年1月4日出生,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一良,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荣珍,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剑,男,1988年4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蒋潇琼(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金剑(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樊一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的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6月1日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于2016年8月26日解除;2、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自2016年6月5日至2016年9月4日房屋租金19500元;3、要求被告退还房屋押金6500元;4、要求被告退还中介费3000元;5、要求被告退还卫生费730元;6、要求被告退还有线电视费216元;7、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8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2994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8、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用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青年路街道办事处小悦西塔511号的房屋租给原告,租赁用途为办公,租赁期限自2016年6月5日至2017年6月4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了中介费3000元、押金6500元、房租19500元,卫生费730元,有线电视费210元。2016年8月24日,双方达成一致,解除了双方的租赁合同,原告支付一个月房租作为对被告的补偿,其他房屋租金于2016年9月1日前全额退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退还房屋租金。被告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日,被告作为出租人与承租人原告签订了《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青年路街道办事处小悦西塔511号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租赁用途为办公,租赁期限自2016年6月5日至2017年6月4日,月租金6500元,支付方式为押一付三,押金6500元。合同约定租赁期间,承租方提前退租的,应提前30日通知对方,并按月租金的10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甲方应退还相应的租金。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押金6500元、房租19500元,卫生费730元,有线电视费216元,共计26946元。原告提交支付宝转账凭证,指出2016年6月1日原告转给“焕玲”的3000元为支付给被告的中介费。2016年6月9日,原告给被告发送短信,要求单方解除合同,并提出可以扣原告一个月的房租,但被告未回复。原告称被告口头答应了原告的请求,但之后一直不主动与原告联系,2016年8月24日,原告发现被告已经将涉案房屋租给了别人,遂报警。原告提交2016年8月24日的接处警记录,案情摘要一栏记载:“蒋潇琼报,在青年路小悦中心2单元511号租房纠纷,报警人称自己回到家后发现房子里进人,大门密码锁被换,联系房主对方不接听电话,求助民警”。反馈情况一栏记载:“经了解,房东金剑在报警人蒋潇琼口头协议要求退房,但款还未退的情况下,将房又租给王延涛的情况下,发生纠纷”。原告提交2016年8月24日,原告男朋友张小刚与被告的通话录音,录音中被告确认双方的合同已经解除,被告承诺9月1日之前扣除一个月的违约金将两万多元退还原告。经原告申请,本院前往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平房派出所调取了2016年8月24日的执法录像,录像中民警与被告电话联系,被告确认双方已经解除合同,并承诺2016年9月1日之前将扣除一个月租金之后的其他费用两万多元给付原告。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在原告单方提出解除合同之后,双方于2016年8月24日对于解除合同达成合意,并口头约定被告在2016年9月1日之前退还原告扣除一个月租金之后的其他费用。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因此,双方的合同已经于2016年8月24日解除,原告要求确认解除的日期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确认收到的款项包括租金、押金、卫生费、有线电视费共计26946元,扣除一个月租金6500元,剩余20446元被告应退还给原告。原告未举证证明中介费交给了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中介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退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但应以本院认定的应退还款项为计算基数,自逾期之日即2016年9月2日起算。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蒋潇琼与被告金剑2016年6月1日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于2016年8月24日解除;二、被告金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蒋潇琼房屋租金、房屋押金、卫生费、有线电视费共计二万零四百四十六元;三、被告金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蒋潇琼自2016年9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二万零四百四十六元之日止的利息(以二万零四百四十六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原告蒋潇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元,由原告蒋潇琼负担312元(已交纳),被告金剑负担3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金剑负担(原告蒋潇琼已垫付,被告金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蒋潇琼)。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瑶瑶人民陪审员  王艳芬人民陪审员  骆尚朴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晓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