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民终4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东莞市鸿泰精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肖俊峰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鸿泰精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肖俊峰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47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鸿泰精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少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智全,广东雄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庭兴,广东雄爵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俊峰,男,汉族。上诉人东莞市鸿泰精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俊峰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10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一、限鸿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肖俊峰支付赔偿金25641元;二、限鸿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肖俊峰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工资8142元;三、驳回肖俊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鸿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保全费470元,诉讼费合计480元,由肖俊峰承担120元,肖俊峰向原审法院申请免交,原审法院予以准许,鸿泰公司承担360元。鸿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鸿泰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鸿泰公司无需向肖俊峰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461元和2016年7月份工资8142元;2.肖俊峰承担本案所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肖俊峰于2015年3月3日入职鸿泰公司担任冲压模具设计工程师。2016年6月,鸿泰公司接到客户订单开发散热片(HT19、HT20、HT21、HT22)四套模具,并交由肖俊峰设计开发,但其设计出来后虽花费大量的费用修模,依然无法使用最终报废闲置,给鸿泰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对案涉四套模具加工、返修和修模共花费68957元,向迦恩模具厂重新设计、加工模具花费29120元,由于四套模具报废影响了鸿泰公司向客户交付产品的时限,客户为此取消了部分订单,鸿泰公司受到了间接损失180000元。肖俊峰在劳动仲裁阶段主张其开发的模具只是效率比较低,投入生产了,也交了几批货物,后来单位委托第三方开发新模具并投入生产后,旧的四套模具就没有再使用,但在原审庭审中否认其设计的四套模具存在缺陷和产能过低,肖俊峰为自己失职行为辩解不顾此前陈述的事实,足以说明其不诚信。由于肖俊峰所造成经济损失显然达到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解除劳动合同“重大损害”的标准,结合鸿泰公司制订《员工手册》中的规定,鸿泰公司与肖俊峰解除劳动合同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肖俊峰担任公司冲压模具设计工程师,双方劳动合同对此有明确约定,案涉四套模具设计、开发工作属肖俊峰职责所在,其一个月内设计的四套分别独立的模具全部报废,这对于一个专门从事设计模具的多年经验的工程师而言,显然存在工作失职行为,模具设计出来后进行多次修模,花费将近100000元经济损失。肖俊峰上述的过错行为足以达到法律上认为的“严重”程度,并且造成“严重”损害后果,鸿泰公司依法有权行使单方解除权,应无须支付赔偿金。其次,管理者的“意见”不能是认定肖俊峰工作失职免责的法定理由,在原审中,肖俊峰辩解模具设计是按照鸿泰公司领导指示所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该举证责任应该在于肖俊峰。最后,肖俊峰工作中严重失职,导致其开发的四套模具全部报废,给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约240000元,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及鸿泰公司《员工手册》第七章奖惩制度第三条第6款规定,鸿泰公司有权从肖俊峰工资中扣除赔偿费。肖俊峰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鸿泰公司的上诉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鸿泰公司是否应向肖俊峰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二、鸿泰公司是否应向肖俊峰支付2016年7月份的工资。焦点一。鸿泰公司主张肖俊峰存在工作严重失职的行为,给鸿泰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所以解除与肖俊峰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合情合理的。对此,本院认为,肖俊峰系依照鸿泰公司的指示进行模具的设计开发工作,现鸿泰公司未举证证明肖俊峰存在不依照指示进行设计开发的行为,案涉模具开发出来后发现质量问题,并不能证明肖俊峰主观上对此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属于在履行职务过程存在失职行为的情形。即使肖俊峰存在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形,鸿泰公司理应对肖俊峰进行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在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后仍不能胜任的方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现鸿泰公司径直解除与肖俊峰的劳动合同关系,显然不符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此外,鸿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将《员工手册》送达给肖俊峰,鸿泰公司依据《员工手册》第二章第二节对肖俊峰作开除处理,显属不当。综上,鸿泰公司解雇肖俊峰依据不足,属于违法解雇,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鸿泰公司应向肖俊峰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原审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焦点二。承前所述,鸿泰公司违法解雇肖俊峰,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将《员工手册》送达给肖俊峰,因此,鸿泰公司不能依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及《员工手册》第七章奖惩制度第三条第六款规定,从肖俊峰工资中扣除赔偿费。原审法院依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认定鸿泰公司向肖俊峰支付2016年7月的工资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鸿泰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市鸿泰精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艳审 判 员 雷德强代理审判员 杨丽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梁艳君施淑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