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5民初2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瞿希望与武汉好药师家庭医生大药房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希望,武汉好药师家庭医生大药房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5民初2381号原告:瞿希望,男,198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麻城市,现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被告:武汉好药师家庭医生大药房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经济开发区藏龙岛梁山头村门面住宅楼12栋1层4室。法定代表人:袁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俊峰,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瞿希望与被告武汉好药师家庭医生大药房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希望,被告武汉好药师家庭医生大药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希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武汉好药师家庭医生大药房有限公司退还购物款996元并支付购物款的10倍赔偿金99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2日,我在被告处购买了武汉润禾生物医药有限公司生产的“肤专家”牌系列软膏35支,共计996元。经查询得知上述产品为消毒产品而非药品,但其外包装上的说明全部是治疗功效的内容,此举违反了卫生部《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武汉好药师家庭医生大药房有限公司辩称,一、关于诉讼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规定,原告瞿希望提交的购物票据等无法判断其系购买者,不排除其他人购买涉案产品并使用原告瞿希望银行卡消费的可能,因此,原告瞿希望不具有提起产品责任的诉讼主体资格,诉讼主体不适格。二、关于退还购物款,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4条规定,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涉案产品并未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商品,诉求退还购物款,缺乏法律依据。三、关于10倍赔偿金,原告瞿希望曾购买过涉案产品且起诉至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该院判决涉案产品存在质量瑕疵问题并支持3倍赔偿请求后,原告瞿希望明知涉案产品存在质量瑕疵,仍在各药店大量购买涉案产品,不存在主观上受到欺诈的情形。其购买的数量超出一般消费者正常购买数量,且逐一起诉索赔,可见,原告瞿希望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而是具有营利目的。涉案产品属于消毒产品,不是食品或药品,不符合请求支付购物款10倍赔偿金的法定条件。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意见也表明将逐步限制职业大家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瞿希望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瞿希望于2017年3月22日在被告武汉好药师家庭医生大药房有限公司购买了武汉润禾生物医药有限公司生产的“夫专家”牌的“肤专家湿痒王软膏”16支、“精品肤专家软膏”11支、“肤专家癣王软膏”8支,共计花费996元。涉案产品外包装盒上记载的许可证号均为“(鄂)卫消证字(2012)第0025号”。事后,原告瞿希望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卫生计生执法大队投诉,该执法大队于2017年5月4日出具了《关于肤专家产品投诉件处理结果的回复》一份,主要内容为“武汉润禾生物医药有限公司违反了卫生部《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其十五个工作日内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的行政处罚。”2017年4月27日,武汉市东西湖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了﹝2017﹞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武汉润禾生物医药有限公司消毒产品标签(说明书)出现对疾病的治疗效果,违反了《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武汉润禾生物医药有限公司十五个工作日内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罚款5000元。另查明,2016年11月,原告瞿希望向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认为其于2016年8月21日在武汉市宝宁大药房有限公司青王店购买的夫专家系列的“肤专家软膏”5支、“达肤王”等产品外包装和说明书上涉嫌有宣传和暗示对疾病有治疗效果,涉嫌欺诈,要求退款并赔偿。该院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了(2016)鄂0107民初21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武汉市宝宁大药房有限公司、武汉市宝宁大药房有限公司青王店退还货款并按照货款的三倍向原告瞿希望支付了赔偿款。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还查明,原告瞿希望于2017年3月22日在武汉市聚荣璟大药房有限公司光谷店购买了武汉润禾生物医药有限公司生产的“夫专家”牌“精品肤专家软膏”11支、“肤专家软膏(加强型)”10支、“肤专家癣王软膏”8支;同日,在武汉市江夏区医药公司纸坊大药房水晶郦都店购买了“夫专家”牌“肤专家湿痒王软膏”20支;同日,在武汉市康乃馨大药房有限公司梁山头店购买了“夫专家”牌的“肤专家湿痒王软膏”20支和“精品肤专家软膏”10支;同日,在武汉紫荆堂大药房有限公司购买了“夫专家”牌的“肤专家湿痒王软膏”14支、“精品肤专家软膏”9支、“肤专家痛立消凝胶”8支;同日,在武汉养有道大药房有限公司购买了“夫专家”牌的“肤专家湿痒王软膏”10支、“肤专家软膏”12支、“肤专家痛立消凝胶”6支。原告瞿希望对于上述产品均以相同的理由诉至法院。经检索还发现,原告瞿希望起诉至本市各区法院的同类型案件尚有多起在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瞿希望明确陈述其购买涉案产品是为了“净化市场”,所购买的涉案产品均在其掌控,随时可以提交。本院认为,原告瞿希望向本院提交了购物小票、银联支付凭证、产品样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瞿希望在被告处购买涉案产品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瞿希望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意见,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瞿希望在被告处购买的涉案产品外包装上记载的许可证号均为“(鄂)卫消证字(2012)第0025号”,说明涉案产品均属消毒类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以及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颁布的《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应当符合国家卫生计生委的有关规定。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必须真实,不得出现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功效”的规定,消毒产品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出现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功效,以防不具备专业知识的消费者误将消毒产品当成药品,导致消费者偏离了本意购买了非其需要的产品。武汉市东西湖区卫生计生执法大队出具的回复以及行政处罚书,均说明涉案产品外包装及说明书上涉嫌有宣传和暗示对疾病有治疗功效的内容,会给消费者造成误导,不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原告瞿希望要求被告退还购物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涉案产品并未被认定为不合格产品故不予退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退款的同时,原告瞿希望应退还所购买的产品,被告应对涉案产品予以整改。涉案产品属于消毒类产品,不是药品或食品,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告瞿希望要求被告依据上述法规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的(2016)鄂0107民初2104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中明确了夫专家系列“肤专家软膏”产品外包装和说明书存在不合规的问题,原告瞿希望对此亦明知,但其仍在其后大量购买夫专家系列产品,且其在庭审中明确陈述购买涉案产品是为了“净化市场”,并非因生活消费目的而购买,其主观上亦没有因欺诈而受到误导。加之2017年3月后原告瞿希望大量购买涉案产品后,以相同的事由诉至法院要求多倍赔偿,明显以牟利为目的,故不适用惩罚性赔偿。综上,原告瞿希望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好药师家庭医生大药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瞿希望购物款996元,原告瞿希望同时退还被告武汉好药师家庭医生大药房有限公司“夫专家”牌的“肤专家湿痒王软膏”16支、“精品肤专家软膏”11支、“肤专家癣王软膏”8支;二、驳回原告瞿希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武汉好药师家庭医生大药房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名称: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方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况靖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