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03民初2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李振祥与合鸿新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祥,合鸿新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3民初2355号原告:李振祥,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宇,山东沛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鸿新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经济开发区漳州路12号。法定代表人:曹树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华,山东阔海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振祥与被告合鸿新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鸿新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宇,被告合鸿新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振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合鸿新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2500元、带薪休假工资787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8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0955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807.2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2333.34元,共计484641.56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下半年李振祥到合鸿新材公司工作。2015年12月30日威海市第二医院作出“职业诊断证明书”,诊断李振祥为职业性噪声聋(中度)。2016年2月17日文登区人社局认定李振祥为工伤。2016年12月23日威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李振祥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9级。合鸿新材公司2016年1月7日提出终止劳动合同,李振祥收到“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后对双方产生效力。合鸿新材公司应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认定合鸿新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有效,但由于李振祥还处于工作治疗观察期间,且劳动能力障碍还未评级,工伤事宜未处理完毕,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有违公平原则。李振祥工作时,合鸿新材公司未安排带薪年休假,应当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李振祥因工作需治疗观察一年,职业诊断证明书明确记载一年后复诊,故停工留薪期应为一年,期间工资合鸿新材公司应支付。合鸿新材公司交纳工伤保险工资基数过低,未按李振祥的实际工资交纳,造成损失,应支付伤残补助金的差额。合鸿新材公司应支付李振祥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李振祥不服威海市文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故提起诉讼。合鸿新材公司辩称,认可李振祥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494元,不认可李振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李振祥主张带薪年休假工资超过仲裁时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李振祥系合鸿新材公司职工,双方订立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劳动合同。2015年11月24日因“耳鸣、听力下降半年余”入威海市立第二医院住院至12月21日,实际住院27天,该期间工资已发放。2015年12月30日威海市立第二医院作出“××诊断证明书”(编号:2015-044),诊断结论为:职业性噪声聋(中度)。处理意见:1、脱离噪声作业环境;2、继续对症治疗;3、一年后复诊。合鸿新材公司接到“××诊断证明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2016年2月27日文登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文人社认字[2016]第4号),认定李振祥为因工负伤。2016年12月23日威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威劳鉴字[2016]第1997号),确认李振祥劳动能力障碍程度9级,护理依赖程度为无护理依赖。自2015年10月17日起李振祥暂停工作,此后再未到合鸿新材公司处提供劳动。2016年1月7日,合鸿新材公司向李振祥出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大意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1月1日期限届满(终止条件已出现),单位决定不再续订劳动合同。现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决定终止劳动合同。因终止劳动合同双方发生争议,李振祥向威海市文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6年3月15日合鸿新材公司以李振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通过邮寄送达,次日李振祥收到通知。合鸿新材公司不服仲裁委下发的仲裁裁决书([2016]威文劳人仲案字第61号),诉至本院。经一、二审法院认定:合鸿新材公司向李振祥支付2016年1月至2016年3月16日工资35612.48元,双方于2016年3月16日解除劳动合同[(2016)鲁1003民初2952号、威海中院(2016)鲁10民终2543号]。另查明,合鸿新材公司已向李振祥支付2015年底前的工资。李振祥劳动能力障碍程度被确认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443元。因李振祥每月领取工资非固定数额,依照公平原则,其2015年度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为14244.99元。李振祥2015年度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为2827元。再查明,威海市立第二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记录“现病史”中记载:患者(李振祥)自发病以来……生活能完全自理。李振祥在病历上签字确认病史记录属实。2017年3月2日,李振祥因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带薪年休假工资申诉至威海市文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作出威文劳人仲案字[2017]第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合鸿新材公司向李振祥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494元,驳回李振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带薪年休假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李振祥不服,诉至本院。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合鸿新材公司应向李振祥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494元没有异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诉讼中,合鸿新材公司提交有李振祥签字的2015年2月考勤表,其上记载年假15天,以证明安排李振祥休带薪年休假。李振祥质证后对其签名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认定2015年合鸿新材公司安排李振祥带薪休假15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威海市文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文人社认字[2016]第4号),威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威劳鉴字[2016]第1997号),李振祥的病历,合鸿新材公司2015年2月考勤表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对合鸿新材公司应付给李振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494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问题是李振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带薪休假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关于经济补偿问题。经济补偿系指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依法一次性向劳动者支付的经济上的补助。《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劳动者欲从用人单位获得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必须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本案中,因李振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合鸿新材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李振祥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被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情形之一。李振祥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年休假。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规定,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意愿,统筹安排年休假。用人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或者跨1个年度安排年休假的,应征得职工本人同意。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期间的工资收入。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带薪年休假工资应适用上述劳动争议一般仲裁时效。根据带薪年休假工资惯例,对劳动者本年度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用人单位至迟应当于次年度未能安排跨年度调休后支付,至次年度末仍未支付的,劳动者于第三年度的1月1日起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自此应于一年内就该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本案中,李振祥主张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其应于2016年1月1日即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依法应于2017年1月1日前就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争议申请仲裁。李振祥于2017年3月2日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李振祥主张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亦超过了仲裁时效。本院对其2013年、2014年带薪休假工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2015年合鸿新材公司安排李振祥带薪休假15天。2016年1月至2016年3月16日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李振祥未提供劳动,其主张2015年、2016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2015年11月24日至12月21日李振祥在威海市立第二医院住院期间的工资,合鸿新材公司已发放。2016年2月27日李振祥被认定因工负伤,因严重违反规章制度2016年3月16日被解除劳动合同。李振祥于2015年10月17日起未再提供劳动,合鸿新材公司已向其支付2015年底前的工资,2016年1月至2016年3月16日工资35612.48元经两审法院判决合鸿新材公司也应当向李振祥支付。虽然2015年12月30日威海市立第二医院作出“××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3、一年后复诊,但并不能说明停工留薪期为一年。李振祥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伤残等级和本人工资确定,其中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伤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而非本人实际工资。因此,李振祥要求合鸿新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本案中,因合鸿新材公司已缴纳工伤保险费,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向李振祥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443元,故李振祥要求合鸿新材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护理费问题。《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本案中,李振祥的病历资料显示其生活能完全自理。李振祥无证据证实停工留薪期限,亦无证据证实停工留薪期内生活不能自理,其要求支付护理费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振祥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合鸿新材科技有限公司向李振祥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4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李振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合鸿新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张力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