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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6民初2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武隆分公司与陈峰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小额诉讼案件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武隆分公司,陈峰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6民初2324号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武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巷口镇白杨路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2711627037W。负责人:余湖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成江,男,1966年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县。被告:陈峰,男,1988年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武隆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与被告陈峰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肖青锐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段成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电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2016年1月至2017年4月话费6505.94元及滞纳金(滞纳金计算方式:以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产生的电话费欠费1089.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12月3日在原告处办理乐享4G.399元基本套餐,号码为177XXXXXXXX,双方签订了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户入网登记单。被告在协议中承诺从入网当月起,该号码每月消费的话费总额不得低于399元。期限为两年,并在原告规定的时段内(每月3日至20日)自行到原告的各收费网点足额支付上一个月的费用。被告在使用该号码后,于2016年1月至2017年4月未按约缴费,未缴话费金额6505.94元及滞纳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所欠费用。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业务登记单,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业务合同;2、重庆电信公司账单,拟证明被告欠费及还款情况;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4、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身份。被告陈峰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12月3日在原告处办理乐享4G.399元基本套餐,号码为177XXXXXXXX,双方签订了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户入网登记单。被告在协议中承诺从入网当月起,该号码每月消费的话费总额不得低于399元。期限为两年,并在原告规定的时段内(每月3日至20日)自行到原告的各收费网点足额支付上一个月的费用。被告在使用该号码后,在2016年1月期间交话费107.5元,之后就没有交费。2016年1月至2017年4月期间,被告累计欠电话费6505.94。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业务登记单、重庆电信公司账单、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4G客户入网登记单,是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意,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协议签订后,原告电信公司按约提供通信服务,但被告陈峰在2016年1月至2017年4月期间共计欠原告电信公司话费6505.94元,至今未向原告电信公司交纳,其行为已违约,应依法承担支付所欠话费。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话费6505.94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未按约交纳电话费,但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签订电信服务合同时对滞纳金进行了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产生的电话费欠费1089.5元的滞纳金(以1089.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武隆分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的电话费欠费6505.94元;二、驳回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武隆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肖青锐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代 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