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4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姜松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松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4刑初152号公诉机关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松,男,1991年8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现租住松阳县。因本案于2017年6月13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7]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松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某1、被告人姜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8日零时许,被告人姜松饮酒后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途径松阳县长虹中路鸿顺商务宾馆门口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呼气测试,姜松体内的酒精含量为164.8mg/100ml。经抽血检验,姜松送检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2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和抽取血样照片、查获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交通违法记录查询单、机动车保险单,丽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此外,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姜松的身份及归案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松违反交通法规,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松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叶永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书记员 陈 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