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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3民终1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邹玉华邹小春等与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法律服务所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玉华,邹小春,邹建权,重庆市垫江县桂溪法律服务所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3民终117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邹玉华,男,1966年8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上诉人(一审原告):邹小春,男,197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上诉人(一审原告):邹建权,男,197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上列三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粟峥嵘,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垫江县桂溪法律服务所,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桂南大道129号,组织机构代码05986453-2。法定代表人:万能,主任。委托代诉讼理人:陈发忠,该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邹玉华、邹小春、邹建权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垫江县桂溪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桂溪法律服务所)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2017)渝0231民初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江平、审判员王梓言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邹玉华、邹小春、邹建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根据《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的规定,桂溪法律服务所有告知义务;邹玉华、邹小春、邹建权有选择的权利;双方约定风险代理还应当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桂溪法律服务所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尽到上述法律规定的义务。桂溪法律服务所未告知邹玉华、邹小春、邹建权交通事故案分别按农村人口标准或城镇人口标准可获得的赔偿金额、风险代理的法律依据、收费标准及桂溪法律服务所承担的风险责任,桂溪法律服务所剥夺了邹玉华、邹小春、邹建权的知情权、选择权,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造成邹玉华、邹小春、邹建权重大误解而签订本案《委托代理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委托代理合同》依法可撤销。被上诉人桂溪法律服务所二审辩称:本案《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第六条明确规定,该合同属风险代理,包括所有费用的收费比例为20%。本案合同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仅规定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是撤销合同的情形,并未规定知情权、选择权是撤销合同的情形。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渝0231民初2236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合同有效。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也作出(2016)渝03民终2038号民事判决,维持上述判决。邹玉华、邹小春、邹建权系无理取闹,请求维持原判。邹玉华、邹小春、邹建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邹玉华、邹小春、邹建权与桂溪法律服务所于2016年3月13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邹玉华、邹小春、邹建权系亲兄弟,三人之母石加碧于2016年2月4日因交通事故死亡。2016年3月1日,邹玉华、邹小春、邹建权与桂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陈发忠签订《授权委托书》约定:邹玉华、邹小春、邹建权委托陈发忠在邹玉华、邹小春、邹建权与张春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作为邹玉华、邹小春、邹建权参加诉讼(仲裁)的代理人,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即调查收集证据、阅卷、出庭等)。当日,邹玉华、邹小春、邹建权在《诉讼(仲裁)风险告知书》中签名,该《诉讼(仲裁)风险告知书》约定:“如果非法定事由或未经代理人的同意,你(们)单方终止《委托代理合同》,或者庭外和解、调解、撤诉的,将承担所交代理费不退还或继续支付《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的责任。”2016年3月13日,邹玉华、邹小春、邹建权作为委托人(甲方)与桂溪法律服务所作为受托人(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因与张春明等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一案,委托乙方为其代理人,经双方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法律工作者陈发忠为甲方的代理人,参与诉讼活动,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二、甲方应向乙方交纳代理费(见六条)元。三、本案代理人应认真履行职责,按法律、法规规定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四、甲方必须如实向代理人陈述案件事实,提供相关证据,不得弄虚作假,否则乙方有权终止该代理合同,且所收代理费不退还。五、合同签订后,甲方终止合同(包括不诉、撤诉或和解等)乙方所收费用不予退还,乙方无故终止合同,所收代理费应全部退还。六、补充条款:甲方先行交纳代理费6000元,若按农村居民赔偿,此费作代理费不退还,若按城镇居民赔偿,按赔偿总额的20%计算代理费,待甲方获得赔偿款的当日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但应扣除已交的6000元。逾期支付,承担违约金伍仟元。担保人:牟万成,代理人:陈发忠。”此后,陈发忠收集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文书》、《死者近亲属常住人口登记卡》、《见证书》、《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证明》、《河南振兴G26项目民工工资表》、《垫江县高峰镇高峰社区居委会证明》、《垫江县高峰镇建兴村村组证明》、《张春明的身份信息》、《车辆信息》等证据,并于2016年3月12日,走访了证人汪美琪、黄凤超、邹专淑,形成调查笔录三份,多次参与垫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主持的调解,促成相关各方达成了和解协议。2016年5月5日,张春明、邓世会与邹玉华、邹小春、邹建权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由保险公司按死者城镇居民标准赔偿邹玉华、邹小春、邹建权255533.8元。2015年5月8日,邹玉华、邹小春、邹建权收到赔偿款255533.8元,加上此前张春明先行赔偿的33298.42元,邹玉华、邹小春、邹建权共获得赔偿288832.22元。此后,邹玉华、邹小春、邹建权未向桂溪法律服务所支付代理费,桂溪法律服务所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6年8月8日作出(2016)渝0231民初2236号民事判决:邹玉华、邹小春、邹建权向重庆市垫江县桂溪法律服务所支付代理费51766元及违约金5000元。邹玉华、邹小春、邹建权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3民终253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邹玉华、邹小春、邹建权又于2017年2月诉至一审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桂溪法律服务所一审辩称,1、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合同的签订形式、内容均合法有效,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可以撤销的情形;2、本案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只适用合同法调整。因为该合同是委托代理合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调整消费者与经营者的法律关系。桂溪法律服务所系从事法律服务的机构,不属于金融机构。因此本案仅适用合同法调整,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3、本案《委托代理合同》已经垫江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1民初2236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同时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渝03民终2538号民事判决对上述民事判决予以维持,故邹玉华、邹小春、邹建权请求撤销该合同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邹玉华、邹小春、邹建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发生错误认识,使行为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本案中,邹玉华、邹小春、邹建权与桂溪法律服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各自权利义务清楚、明白,该《委托代理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且邹玉华、邹小春、邹建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委托代理合同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因此该委托代理合同合法有效,不应予以撤销,故对邹玉华、邹小春、邹建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邹玉华、邹小春、邹建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邹玉华、邹小春、邹建权负担。二审中,邹玉华、邹小春、邹建权未举示新的证据。桂溪法律服务所举示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渝0231执1727号《结案通知书》,拟证明,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渝0231民初2236号民事判决现已执行兑现完毕。邹玉华、邹小春、邹建权对该《结案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双方对该《结案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结案通知书》具有法律效力。综合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的陈述、答辩及其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二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渝0231民初2236号民事判决现已执行兑现完毕。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本案《委托代理合同》是否系重大误解订立具有可撤销的法定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综合邹玉华、邹小春、邹建权签名的《诉讼(仲裁)风险告知书》、《委托代理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相关证据,结合生活经验法则可知,在本案《委托代理合同》签订时,桂溪法律服务所已向邹玉华、邹小春、邹建权告知与张春明、邓世会交通事故赔偿案的诉讼风险、可获得赔偿及收取代理费的相关情况,且该交通事故赔偿案属可进行风险代理案件,本案《委托代理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并未违反《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桂溪法律服务所指派工作人员及时搜集证据、参与调解等,使该交通事故赔偿案按死者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维护了邹玉华、邹小春、邹建权的合法权益,邹玉华、邹小春、邹建权签订本案《委托代理合同》并不与其意思相悖,也未造成损失。本案《委托代理合同》现已履行完毕。故本案《委托代理合同》不属因重大误解订立,也不具有可撤销的法定情形。一审判决驳回邹玉华、邹小春、邹建权请求撤销本案《委托代理合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邹玉华、邹小春、邹建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邹玉华、邹小春、邹建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健审判员 陈江平审判员 王梓言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吴 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