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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2民初1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何家宜与武汉东升大药房有限公司民康药店、武汉东升大药房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家宜,武汉东升大药房有限公司民康药店,武汉东升大药房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2民初1834号原告何家宜,男,199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江陵县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江陵县。现住武汉市青山区。被告武汉东升大药房有限公司民康药店,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吴家山大道16号(6)。负责人王东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俊峰,安徽原声律师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武汉东升大药房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吴家山吴西路九栋七号。法定代表人王东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俊峰,安徽原声律师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何家宜诉被告武汉东升大药房有限公司民康药店(以下简称武汉东升大药房民康药店)、武汉东升大药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东升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恩刚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家宜,被告武汉东升大药房民康药店、武汉东升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家宜诉称,2017年3月6日,我到被告那里购买了武汉润禾生物医药有限公司生产的“肤专家”牌系列软膏36支,共计1138元,我根据生产许可证号网上查询发现其为消毒产品根本不是药品,其外包装标签上的说明全部是治疗功效内容,另查询相关消毒产品管理规范等法律制度文书认为被告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根据《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退还购物款1138元并支付购物款的10倍赔偿金11380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武汉东升大药房民康药店、武汉东升公司辩称,一、关于被答辩人何家宜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答辩人认为:根据《合同法》合同相对性的规定,主张买卖合同关系承担违约等民事责任,仅限于合同相对方即实际购买者。由于证据购物票据客户名称一栏未记载何家宜姓名,形式上无法证明何家宜为购买者。何家宜专门购买存在瑕疵的产品,存在比较固定团队,谁踩点、谁购买、谁起诉,存在明确分工。判断买卖合同相对方以客观标准即实际购买者,不以支付者为判断标准就现有证据来看,何家宜要么现金购买,要么银联支付,在未进一步补强提交何家宜为客观购买者的证据前提下,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不具有确信待证事实存在的高度可能性,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因此,客观上无法确信证实被答辩人何家宜购买涉案产品,不具有提起产品责任的诉讼资格,诉讼主体不适格。二、关于是否退还购物款的问题,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4条规定,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涉案肤专家系列软膏,并未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商品,诉求退还购物款,缺乏法律依据。三、关于何家宜是否具有以牟利为目的,以及是否支付购物款10倍赔偿金的问题。1、退一步讲,即使何家宜诉讼主体适格。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何家宜主观上对于肤专家系列软膏存在质量瑕疵问题,属于应知或明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就阳国秀等代表提出的关于引导和规范职业打假人的建议提出答复意见,属于对于知假买假人而言,不存在其主观上受到欺诈的情形。2、涉案肤专家系列软膏属于消毒产品,不是食品或者药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的规定,请求支付购物款10倍赔偿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引导和规范职业打假人的建议对知假买假行为的支持要有必要的限度。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何家宜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购物小票,证明原告在被告武汉东升大药房民康药店购买涉案产品事实;2、购买违规消毒产品外包装,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存在违法宣传事实;3、东西湖区卫计委执法大队回复函、公告,证明生产厂家因违反《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被告武汉东升大药房民康药店、武汉东升公司对原告何家宜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由于购物小票客户名称一栏没有记载原告的姓名。形式上无法判断是原告购买的;涉案购买经过没有进行证据保全,不排除是第三人购买;证据2实物商品三性均有异议,购买过程没有进行证据保全,商品信息及购物小票无法核实,原告以盈利为目的,原告只提交了样品,没有提交全部,无法计算赔偿数额;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案原告起诉的是销售者不是生产者,与我方无关。被告武汉东升大药房民康药店、武汉东升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青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7号民初2104号民事判决书;2、武汉市东西湖卫计委作出东卫计消罚(2017)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在获得赔偿款后,主观上明知涉案产品存在包装瑕疵问题,仍然在武汉市多家药房购买涉案产品,对于原告的牟利性打假行为,不存在其主观上受到欺诈的情形;3、青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7民初2106号民事裁定书;4、硚口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4民初2196、2197号2个传票、起诉状、判决书;江夏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5民初2377、2378、2380、2381、2382、2383号6个传票及起诉状;江汉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3民初5405、5406、5407、5408、5409、5410、5225、5226、5227、5228号10个传票及起诉状;江岸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2民初4861号1个传票及起诉状;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2民初1833、1834、2042、2043、2044、2045、2046号7个传票及起诉状。证明原告以营利为目的,短时间内在武汉市各大药房专门购买大量涉案产品,向武汉各区法院提起几十件赔偿之诉,因此,原告不具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身份。原告何家宜认为被告武汉东升大药房民康药店、武汉东升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经本院审核,对原告何家宜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原告何家宜作为购物小票和产品的持有者,本院认可其产品购买者的身份;证据2,经本院与产品实物核对无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可证涉案产品标注违法事实。对被告武汉东升大药房民康药店、武汉东升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可证瞿希望明知涉案产品存在标签问题;证据3、4可证瞿希望因同类产品大量提起诉讼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综合审查。经审理查明,瞿希望于2016年8月21日在武汉市宝宁大药房有限公司青王店购买“肤专家”软膏等同类产品后,于2016年11月1日向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武汉市宝宁大药房有限公司、武汉市宝宁大药房有限公司青王店退还购物款,并加付三倍赔偿等。2017年1月19日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做出(2016)鄂0107民初2104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瞿希望部分请求。2017年3月6日原告何家宜于被告武汉东升大药房民康药店购买“肤专家”品牌产品36支,支付货款1138元。2017年3月20原告何家宜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卫生计生执法大队投诉该产品生产单位(武汉润禾生物医药有限公司),2017年5月4日武汉市东西湖区卫生计生执法大队向原告何家宜回复了处理结果:武汉润禾生物医药有限公司违反了《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其十五个工作日内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的行政处罚。2017年5月11原告何家宜起诉至法院,要求如诉称。本院认为,根据《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武汉东升大药房民康药店销售产品存在瑕疵,原告何家宜要求退还购物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何家宜所购产品应予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之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案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在普通消费产品领域,消费者获得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是经营者的欺诈行为。民法上的欺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的解释,应为经营者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消费者作出了错误意思表示。本案诉争的关键在于确认原告何家宜是否符合消费者的身份特征,同时被告武汉东升大药房民康药店对原告何家宜销售产品是否构成欺诈。原告何家宜在庭审中称本院审理的案件是其唯一一次诉讼,且与本院审理的另案中原告瞿希望不认识,本院对比了两人的起诉状和证据材料,具有高度一致性,且原告何家宜提供的住址为武汉市青山区武丰佳园8栋1单元1603室,与另案瞿希望住址完全一致,上述迹象让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何家宜与案外人瞿希望相识且具有共谋。案外人瞿希望在购买涉案产品之前,已经在武汉市青山区购买同类产品,并提起诉讼,且获得了赔偿,之后在武汉市范围内大肆购买同类产品,并提起诉讼,其目的明显超出了消费范畴,其意在追求因惩罚性条款所带来的利益回报,其行为属于知假买假,原告何家宜同样属于明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涉诉产品为消毒产品,不属于药品,因此原告何家宜不得适用该解释对抗生产者、销售者。而对于知假买假人而言,不存在其主观上受到欺诈的情形。因此对其所要求的惩罚性赔偿,本院不予支持。诚信信用原则,是民法的重要原则,也是文明社会的基石,鼓励消费者维权是对生产者、销售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打击,但知假买假则是一种投机,其本身已经丧失了诚实信用的基本立场,并不利于社会诚实信用建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东升大药房有限公司民康药店、武汉东升大药房有限公司退还原告何家宜购物款11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何家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元,原告何家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恩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吴 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