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5民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梁某1与达某1、达某2、吉某、曲某1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1,达某1,达某2,吉某,曲某1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5民初562号原告:梁某1,男,生于1986年7月11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朝富,四川翠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达某1,女,生于1997年12月1日,彝族,四川省雷波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蓉,四川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达某2,男,生于1995年3月19日,彝族,四川省雷波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俄某,女,生于1969年11月19日,彝族,四川省雷波县人。被告:吉某,男,生于1974年7月7日,彝族,四川省昭觉县人。被告:曲某1,男,生于1981年9月6日,彝族,四川省昭觉县人。原告梁某1与被告达某1、达某2、吉某、曲某1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朝富、被告达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蓉、被告达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某和被告曲某1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说明正当理由,但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退还所收原告彩礼款9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被告吉某向原告父亲梁某2称,自己可以为原告介绍一个彝族女孩作为结婚对象。2016年10月9日,四被告通知原告方当日到二洞乡场镇见面。碰面后,被告方见原告同意与被告达某1处对象,就提出原告只要支付190000元彩礼,被告达某1就留下来与其结婚的意见。原告方当时基于家庭条件较差,原告年龄又偏大等方面的考虑,便硬着头皮答应了被告方,并开始四处筹钱。2016年10月11日,双方签订“结婚协议书”,随后,原告将190000元现金交到几被告手上。两天后,被告达某1就借故离开原告家,并到成都市新都找到务工的原告,再次向原告索要600元钱款。拿到钱后,被告达某1不但离开了原告,还在之后用短信告知原告要分手。这时,善良的原告才知自己上当了,被告方的真实目的是想借婚姻索取财物。为挽回损失,原告在违心地签订对自己显示公平的协议后,才从几被告委托的中间人曲某2手中拿回了100000元。此后,被告仍拒不退还剩余的90000元。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特依法诉至法院。被告达某1、达某2共同辩称,要被告吉某介绍对象,实际上是原告方提出来的。介绍之初,被告吉某就已经向原告方说过,彝族要的彩礼很高。在原告同意与被告达某1处对象,并给付了190000元彩礼后,被告达某1就留在原告家与原告相处,而其他三被告则在原告一家不愿前去被告达某1家的情况下,共同拿着190000元的彩礼款到雷波县,将其交给了被告达某1的父母。然而在双方相处一个月左右的时间里,原告不但强行与被告达某1同居,其家人还打被告达某1。在被告达某1跟随原告到原告务工地成都市新都后,原告又与被告达某1发生矛盾。2016年11月5日,被告达某1之所以离开原告,是要回家过彝族新年。原告和被告达某1最终未能登记结婚,主要是因为原告方在接待被告达某1和其母亲过程中,提出了被告达某1和其母亲应签订“悔婚就要返还380000元彩礼款”的协议的要求。被告达某1家虽拿到了原告家的190000元彩礼款,但在整个订婚期间也开支巨大,首先根据彝族风俗宴请宾客,同时按亲疏远近向到场亲朋好友分发“份子钱”,其次是几次往返有车旅费开支,第三是向被告吉某支和被告曲某1支付了“谢媒礼”。至原告方提出彩礼退还要求的前后,被告达某1家已花费10万余元。原告方提出彩礼返还要求后,被告达某1一家是积极面对了的,并在梓潼县公安局自强派出所的主持下,与原告方达成返还彩礼100000元的协议,并同时明确“本协议之签字之日生效,双方不得再因此事发生任何纠纷”。返还协议签订后,被告达某1一家及时退还了原告100000元。除去被告达某1家的开支后,相当于剩余彩礼已全部返还给了原告。所以,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自愿与被告方达成公平的返还协议后,又来诉讼主张所谓“剩余90000元彩礼款”的返还,显然于法无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只要被告提供了调解协议书,就完成了自己的举证,原告必然要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另,即使双方签订的协议如原告所诉“显示公平”,也并不意味着该协议当然无效,只有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的撤销该协议的请求被依法支持后,该协议才至始无效,原告也才有提起本案诉讼的诉权。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吉某、曲某1共同辩称,事实上是原告父母主动要被告吉某给原告介绍彝族姑娘处对象的。被告吉某在不得以的情况下才委托被告曲某1留意一下合适的彝族女孩子,并不是原告所说的“骗婚”和“借婚姻索取财物”。介绍成被告达某1与原告处对象后,原告方不但支付了190000元彩礼款,还制作了结婚协议要被告吉某、曲某1在上面签字。收到彩礼的被告吉某、曲某1也并未将彩礼纳入囊中,而是如数交给了被告达某1的父母。所以,即使要退还彩礼,也不是被告吉某、曲某1来退。另,被告达某1家和被告吉某、曲某1在整个订婚期间都花费不少,故彩礼返还时应予以扣除。闹到退婚,原告方是有责任的。在派出所的调解下达成退还彩礼100000元的协议,双方都应遵守,不能不讲诚信。在彩礼退还已处理完毕的情况下,原告再来要求退款,理应不予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包括各自的陈述),其中原告提交了自己及被告达某1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结婚协议书”和梓潼县公安局的治安调解协议书复印件,被告达某1除提交了由原告出具的收条复印件和“结婚协议书”复印件外,还申请了证人杨小平和曲某2出庭作证。本院组织到庭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各方陈述、梓潼县公安局的治安调解协议书复印件、被告达某1提交的未经涂改添加的“结婚协议书”的复印件和由原告出具的收条复印件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能证明以下事实成立:2016年10月上旬,原告经被告吉某、曲某1介绍,与被告达某1确立恋爱关系。经协商,原告和被告达某1达成包含“支付女方彩礼19万元”约定在内的一份所谓的“结婚协议书”。而在这份“结婚协议书”上,除原告和被告达某1分别在“甲方”和“乙方”处签名捺印外,还有个叫杨某的人在“甲方家长”处签名捺印,以及被告达某2、吉某、曲某1等三人在“乙方家长”处签名捺印。协议签订后,原告将190000元彩礼款交到被告吉某和被告曲某1手中。次日,被告达某2、吉某、曲某1离开。2016年12月初,原告和被告达某1发生矛盾,原告及家人随即提出彩礼返还要求。经移民至梓潼县的彝族人,同时也是本案证人的曲某2协调,被告达某1退还了原告100000元彩礼款。为此,原告还曾于2017年2月17日与曲某2在梓潼县公安局自强派出所签订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其协议内容如下:“1.由曲某2代女方退还所收彩礼10万元人民币;2.梁某1自愿支付曲某25000.00元跑路费等费用;3.本协议签字之日起生效,双方不得再因此事发生任何纠纷”。本院认为,只有以结婚为目的赠送的财产才能视为婚约财产。不论是订婚男女直接实施赠送和接受婚约财产,还是由其父母或其他人实施赠送和接受行为,都无法改变赠送和接受的财产属于婚约财产的性质。父母或其他人的赠送和接受行为,只能视为代办行为。婚约财产纠纷因解除婚约而产生,实质争议也只是在解除婚约的男女之间,故其诉讼主体应是解除婚约的男女。所以,不是婚约当事人的达某2、吉某和曲某1,均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和被告达某1签订的“结婚协议书“,实际上是一种书面形式的婚约。根据后来签订的治安调解协议书的内容看,本案证人曲某2能与原告签订该协议,应来自于被告达某1或其家人的授权,且是与原告签订的涉及婚约解除及相关事宜的协议。首先,双方签订的治安调解协议书不是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故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约束。其次,虽曲某2基于被告达某1或其家人的授权与原告签订了治安调解协议书,但该协议实质上既包括双方对婚约解除的意思表达,也包括对与婚约解除相关的一些事宜的处理,比如彩礼的返还。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这种涉及婚姻事宜的协议不是该法所指的合同,应不受该法调整,而是应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所以,对被告达某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提出的“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只要被告提供了调解协议书,就完成了自己的举证”的观点,不予采纳;对被告达某1关于“只有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该协议的请求被依法支持后,该协议才至始无效,原告也才有提起本案诉讼的诉权”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达某1辩称己方已为订婚作出了巨大开支,但其并未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故不予认定。当然,原告家和被告达某1家相距较远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彝汉两个民族的习俗各有不同也是事实,双方在实施婚姻缔结行为的过程中,肯定都会不同程度地产生一些费用。结合本案情况及日常生活经验看,在结婚不能的情况下,追回全部彩礼款才是原告的本意,故原告为了能拿回些彩礼款而签订治安调解协议书,应有违内心真意。所以,在原告和被告达某1虽已订婚但又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原告提出彩礼返还请求,被告达某1理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履行返还义务,而不能以订婚有花费为由予以拒绝返还。不过,原、被告订婚后不久就发生不可愈合的矛盾冲突,应都存在过错和彼此对对方民族习俗及地方习俗不适应、不理解的情况,故本院根据本案案情酌情确定应返还彩礼款的金额。综上所述,对本案所涉的彩礼款返还数额,本院在结合原告和被告达某1都各自存在过错、彼此对对方的民族习俗和地方习俗不适应不理解等的基础上,酌情确定被告达某1应返还160000元彩礼款给原告,因被告达某1已向原告返还了100000元,故还需其向原告返还6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达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梁某1返彩礼款60000元;二、驳回原告梁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达某1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原告梁某1负担550元,被告达某1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加锋审判员 庞元东审判员 宋明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胡 斌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