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02执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414扬州得姿堂洗化有限公司与镇江林宁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扬州得姿堂洗化有限公司,镇江林宁连锁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102执414号申请执行人:扬州得姿堂洗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经济开发区朱塘路北侧(扬州元丰机电配件有限公司办公用房)法定代表人:尹德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芬,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镇江林宁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花山路15号。法定代表人:陈金芳。扬州得姿堂洗化有限公司与镇江林宁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2015)京商初字第89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民事判决:镇江林宁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扬州得姿堂洗化有限公司货款91970.5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10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2706元;由镇江林宁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扬州得姿堂洗化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镇江林宁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除本院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镇江林宁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苏L×××××、苏L×××××车辆(上述车辆未能实际控制)外,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产等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镇江林宁连锁超市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本院就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查控情况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及被执行人的下落。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其下落的线索,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除本院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的车辆未能实际控制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晓宝代理审判员 夏 波代理审判员 丁晓鸣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郑 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