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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21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湖南联邦兴业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王星火、左智鑫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联邦兴业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王星火,左智鑫,戴朝华,戴江丽,双峰县国藩故里石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1民初419号原告:湖南联邦兴业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联邦担保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永丰镇思云路地税局旁。法定代表人:秦雪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如琦,该公司法务部专员。被告:王星火,男,汉族,双峰县人,户籍所在地双峰县,现住双峰县。被告:左智鑫(王星火之妻),女,汉族,双峰县人,户籍所在地双峰县,现住双峰县。被告:戴朝华,男,汉族,双峰县人,户籍所在地双峰县。被告:戴江丽(戴朝华之妻),女,汉族,双峰县人,户籍所在地双峰县。被告:双峰县国藩故里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峰国藩石业公司),住所地双峰县井字镇井字村。法定代表人:戴朝华。原告湖南联邦担保公司与被告王星火、左智鑫、戴朝华、戴江丽、双峰国藩石业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联邦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如琦、被告双峰国藩石业公司、被告戴朝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星火、左智鑫、戴江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联邦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星火、左智鑫支付原告代偿的本息312.8808万元;2、判令被告王星火、左智鑫支付原告代偿之日起至借款全部偿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3、判令被告戴朝华、戴江丽、双峰国藩石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30日,被告王星火、左智鑫因与戴朝华共同经营双峰国藩石业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向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峰农商银行)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7.2‰。被告王星火、左智鑫委托原告湖南联邦担保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被告双峰国藩石业也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被告王星火、左智鑫、戴朝华、彭江丽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书》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反担保责任,被告双峰国藩石业公司还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书》,以双峰国藩石业公司的全部资产包括切割机、制砂机、挖机、铲车等进行抵押反担保。2016年9月30日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星火、左智鑫未能按约归还双峰农商银行的借款本金300万元。至2016年12月22日,原告根据与双峰农商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向双峰农商银行代为归还本金300万元和利息12.8808万元,合计本息312.8808万元。综上所述,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取得对五被告的追偿权,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戴朝华辩称,2015年9月30日前王星火就借了双峰农商银行的钱,2015年9月30日重新签订的合同,是将借款延续一年,被告戴朝华才进行担保的;第二,王星火原来放了60万元的保证金在湖南联邦担保公司的保证金账号上,实际借款只有240万元,借款利息也只能按本金240万元计算。被告王星火、左智鑫、戴江丽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被告双峰国藩石业公司于2015年6日23日经双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企业名称:双峰县国藩故里石业有限公司,注册号:431321000027712,法定代表人:戴朝华。二、2015年7月31日,被告王星火与原告湖南联邦担保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双方约定:湖南联邦担保公司为王星火在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向双峰农商银行申请的最高额度为300万元的借款及其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王星火逾期未偿还债务造成湖南联邦担保公司垫款代偿后,湖南联邦担保公司依法取得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担保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王星火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和费用的追偿的权利,且王星火应按垫付款项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向湖南联邦担保公司支付垫付款利息。被告王星火还须在湖南联邦担保公司与双峰农商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前向湖南联邦担保公司提供多项合法有效组合担保。三、2015年9月30日,被告王星火、左智鑫、被告戴朝华、戴江丽分别与原告湖南联邦担保公司签订了《反担保合同书》,双方约定:王星火、左智鑫、戴朝华、戴江丽以自己全部财产向湖南联邦担保公司为被告王星火向双峰农商银行最高额度为300万元的借款提供保证反担保,保证反担保的范围包括:《保证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担保费、代偿资金占用费及湖南联邦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同日,被告王星火、左智鑫、双峰国藩石业公司与湖南联邦担保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在被告王星火、左智鑫和双峰国藩石业公司未按约偿还债务造成逾期后湖南联邦担保公司有权处置被告王星火、左智鑫和被告双峰国藩石业公司的所提供的抵押物,并有双峰国藩石里公司全部资产抵押反担保清单作该合同的附件一,注明:如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债务造成逾期,抵押权人有权从逾期的第一天起便派人接管抵押人上述全部资产,并可随时处置予以偿付抵押权人因履行担保义务所支付的任何款项,由此造成的生产经营损失由抵押人自行承担;同时王星火、左智鑫出具了《房地产抵押反担保承诺》作为《抵押反担保合同书》的附件二,承诺:1、以位于永丰镇龙形街117号的一栋约434㎡三层楼房作抵押反担保;2、以2011年购买的湘K×××××东风标致轿车抵押反担保,并质押该轿车车辆登记证书。四、2015年9月30日,湖南联邦担保公司与双峰农商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意为王星火向双峰农商银行的300万元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9月30日,被告王星火与双峰农商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规定:王星火向双峰农商银行借款300万元,月利率7.2‰,借款期一年,即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30日,该贷款本息由湖南联邦担保公司提供担保。五、2016年9月30日,被告王星火向双峰农商银行所借300万元贷款到期,被告王星火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双峰农商银行于2016年12月22日根据其与湖南联邦担保公司的约定在湖南联邦担保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上扣划资金,用以归还被告王星火在双峰农商银行的贷款本金300万元和利息12.8808万元,本息合计扣划原告湖南联邦担保公司312.8808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王星火、左智鑫是否应当支付原告代偿的本息312.8808万元;2、被告王星火、左智鑫是否应当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代偿款全部偿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期间的利息;3、被告戴朝华、戴江丽、双峰国藩石业公司应否对原告湖南联邦担保公司所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60万元保证金是否存在?对于焦点1:本案双峰农商银行于2015年9月30日向被告王星火提供了借款,双方形成了新的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王星火、左智鑫共同承担。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星火、左智鑫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湖南联邦担保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双峰农商银行代偿了被告王星火、左智鑫的借款本息312.8808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湖南联邦担保公司有权向被告王星火、左智鑫追偿代偿的借款本息,同时根据湖南联邦担保公司与被告王星火、左智鑫之间签订的《反担保合同》,被告王星火、左智鑫也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对于焦点2:原告湖南联邦担保公司与被告王星火于2015年7月31日约定,在原告湖南联邦担保公司垫款代偿债务后,被告王星火应按垫付款项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即年利率21.6%向湖南联邦担保公司支付垫付款利息。现原告湖南联邦担保公司要求被告王星火、左智鑫支付原告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代偿款全部偿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实系要求支付代偿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湖南联邦担保公司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也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焦点3:被告双峰国藩石业公司和被告戴朝华、戴江丽为被告王星火在双峰农商银行的300万元借款向湖南联邦担保公司提供保证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戴朝华、戴江丽、双峰国藩石业公司应当对原告所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戴朝华、戴江丽、双峰国藩石业公司以自己全部资产为王星火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王星火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戴朝华、戴江丽、双峰国藩石业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焦点4:原告湖南联邦担保公司与被告王星火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并没有保证金六十万元的条款。被告王星火也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故被告戴朝华提出的保证金六十万元因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星火、左智鑫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湖南联邦兴业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312.8808万元及自2016年12月22日起按年利率21.6%计算至代偿款全部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戴朝华、戴江丽、双峰县国藩故里石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00元,由被告王星火、左智鑫、戴朝华、戴江丽、双峰县国藩故里石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耀彩人民陪审员  谭友三人民陪审员  袁红心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谢泽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