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21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郭文方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文方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21刑初27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文方,男,1973年5月21日出生于广东省梅县,汉族,小学文化,居民,现租住灵山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6月20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执行逮捕。因患严重疾病现羁押于南宁市茅桥中心医院。辩护人陈文伍,灵山县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7)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文方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长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文方及其辩护人陈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开始,被告人郭文方专门租赁位于灵山县灵城街道凤凰街附近的一出租屋用于开设赌场。该赌场以两付麻将为赌具,以自摸30元,糊牌30元,自摸后奖励10个码,每中一个码得10元,明杠得10元,暗杠得20元的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郭文方则以每张麻将桌抽水200元,每局自摸抽水10元,每天抽够200元为止的方式从中抽水获利。2017年6月19日17时许,灵山县公安局灵城派出所民警依法对该赌场进行查处,并当场抓获被告人郭文方及参赌人员共9人,缴获麻将一副及赌资人民币2900元。经审讯,被告人郭文方对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次日因本案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患严重疾病于同日被送至南宁市茅桥中心医院治疗。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文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人员基本信息、房屋租赁协议、灵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人谢某、张某、李某2、马某、刘某、周某、檀某1、檀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说明、被告人郭文方的供述、灵山县公安局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文方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地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郭文方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郭文方归案后至庭审过程中均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郭文方开设赌场规模较小、人数较少,归案后认为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案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郭文方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郭文方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文方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追缴被告人郭文方的赌博资金人民币2900元(公安机关已扣押),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梁 震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马德胜法律条文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罪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