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1民初1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与冯利、卢清宾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冯利,卢清宾,南皮县中泰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1民初1537号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敏,该公司总经理。地址:沧州市运河区光荣路一城枫景2号楼107号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武,公司职工。被告:冯利,男,1990年4月8日生,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被告:卢清宾,男,1968年3月22日生,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被告:南皮县中泰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30804298-7。法定代表人:张胜。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冯利、卢清宾、南皮县中泰运输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利、卢清宾、南皮县中泰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给朱玉峰亲属的交通事故赔偿款1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日冯利持无效驾驶证驾驶冀J×××××在山东乐陵市西段乡路段与骑电动车的朱玉峰相撞,致其死亡。事故后朱玉峰的亲属朱大星等人直接将原告诉至乐陵市人民法院,并经乐陵市人民法院调解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等110000元,并依法取得追偿权。依据《侵权责任法》、《保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冯利对死者应承担赔偿责任,卢清宾、南皮县中泰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为维护原告的利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冯利、卢清宾、南皮县中泰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日13时10分许,冯利无有效驾驶证驾驶冀J×××××/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东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因未确保安全,与由北向南上公路的朱玉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冯利驾车逃逸,造成两车损坏,朱玉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乐陵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冯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玉峰无责任。事故后朱玉峰的亲属朱大星等人直接将原告诉至乐陵市人民法院,并经调解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等110000元,并依法取得追偿权。另查明冯利驾驶的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行驶证中载明车主为被告南皮县中泰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为以上车辆在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于2017年1月10日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给朱玉峰亲属的赔偿金等共计110000元汇至其家属提供的账户内。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冯利无有效驾驶证驾驶冀J×××××/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朱玉峰死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负有赔偿责任。以上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2016)鲁1481民初2851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二张、冯利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复印件一份、冀J×××××/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南皮县中泰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一份、德公乐交认字[2016]第1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乐陵市中医院死亡记录复印件一份、(乐)公(法)检(尸)字[2016]56号鉴定文书复印件共三页、朱玉峰死亡注销证明复印件一份、收款人为朱大星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复印件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称被告卢清宾是实际车主,被告南皮县中泰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车队,对此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南皮县中泰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有关法律政策之规定,于2017年1月10日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给朱玉峰亲属的赔偿金等共计110000元汇至其家属提供的账户内,已承担此次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款应负的责任。因造成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朱玉峰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系被告冯利无有效驾驶证驾驶冀J×××××/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未确保安全,与其相撞后驾车逃逸导致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乐陵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冯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玉峰无责任。故原告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被告南皮县中泰运输有限公司系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及投保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利做为司机即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称被告卢清宾系该车的实际车主,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卢清宾赔偿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如此后有新的证据证明卢清宾系实际车主,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利、南皮县中泰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垫付的赔偿款110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以上待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卢清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冯利、南皮县中泰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王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