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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4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佛山市纪源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罗艺琳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纪源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罗艺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44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纪源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碧桂园居委会碧桂园A商场102号C2-2号商铺,组织机构代码08258454-7。法定代表人:杨美君。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小娜,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艺琳,女,汉族,1987年1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上诉人佛山市纪源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纪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艺琳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8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纪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罗艺琳向纪源公司支付中介代理费及咨询费10000元;3.改判罗艺琳向纪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中介代理费及咨询费的违约金:自2015年8月19日起暂计至2016年5月16日为27100元(每逾期一天,按应付费用的1%向经纪方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4.诉讼费由罗艺琳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查明“罗艺琳如期将中介费10000元支付给了纪源公司员工冯兆文”,仅有冯兆文的陈述不足以确定罗艺琳已经支付了中介费。事实上,冯兆文在促成罗艺琳与卖家签订买卖合同之后没多久因自身原因从纪源公司离职,离职时间是在罗艺琳签订的《咨询及中介服务费确认书》中约定的中介费支付时间前,因此纪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美君特意当面将冯兆文离职的情况告诉了罗艺琳,并再三叮嘱不可以将中介费交给冯兆文,罗艺琳表示知情,因此纪源公司认为冯兆文的陈述不可信。根据举证责任“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罗艺琳应当承担是否已经履行支付中介费的举证责任,以证明其何时支付、向谁支付、支付的费用性质等。一审判决将举证责任倒置要求纪源公司自证没有收到中介费,显然不成立。罗艺琳未发表答辩意见。纪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罗艺琳向纪源公司支付中介费1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8月19日起暂计至2016年5月16日为27100元,每逾期一天,按应付费用的1%向经纪方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纪源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罗艺琳与案外人周向向在纪源公司员工冯兆文的撮合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后罗艺琳如期将中介费10000元支付给了纪源公司员工冯兆文。冯兆文没有将该款项上交公司,纪源公司遂认为罗艺琳未支付中介费,引发本案诉讼。另查明,案外人冯兆文已经离职。冯兆文称,之所以没将中介费转交给公司,是因为公司拖欠其工资,且已经告知公司法定代表人将收取的罗艺琳支付的中介费10000元用于抵扣工资。一审法院认为,罗艺琳虽未到庭,但根据纪源公司前原员工的陈述,罗艺琳已经如期将中介费支付给了提供中介服务的纪源公司职员,故应视为罗艺琳已经履行了支付中介服务费的义务,纪源公司再行请求罗艺琳支付中介费及违约金,缺乏理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若纪源公司认为权益受损,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纪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27.5元(纪源公司已预交),由纪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纪源公司、罗艺琳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罗艺琳与案外人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提供中介服务的是纪源公司,纪源公司也以此主张其履行了居间行为,要求罗艺琳支付费用。而代表纪源公司提供具体中介服务的是纪源公司的员工冯兆文,罗艺琳与案外人是在冯兆文的中介服务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故冯兆文收取罗艺琳支付中介费10000元的行为也是代表纪源公司所收取,纪源公司再向罗艺琳主张该中介费用缺乏依据。至于冯兆文收取中介费后是否转交给纪源公司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纪源公司可以另行解决。纪源公司上诉主张罗艺琳向其支付中介费10000元及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纪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7.5元,由上诉人佛山市纪源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建红审判员  张雪洁审判员  邱程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梁启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