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民初17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郭炬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郭炬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17181号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路47号1栋1至6层,组织机构代码58478840-0。法定代表人:周育,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林,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升运,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炬,男,199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秀山县。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郭炬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支付剩余租金151204.68元及以应付未付租金为基数,按照千分之1.2/天的标准,从2016年7月16日开始计算至租金结清之日止的滞纳金。2、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律师费300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的需求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汽车一辆,并出租给被告使用。但使用车辆后,被告却从未支付租金,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郭炬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租赁合同及附件一付款时间表、车辆交接清单、补发入账证明、付款回单、抵押合同、车辆登记信息、扣款明细及滞纳金计算表、委托诉讼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因被告未到庭,放弃了其质证、举证等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6月15日,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出租人)(甲方)与被告郭炬(承租人)(乙方)签订《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通用条款)及其附件一《付款时间表》,约定:甲方根据乙方要求为乙方购买起亚牌三厢小轿车一辆;购车款总额175000元,融资首付款55000元,融资总额121368元。本合同租赁期限36个月,该笔融资分36期偿还,每期还款租金4200.13元,第一期于2016年6月开始支付,每月15为租金支付日。被告确认,同意将55000元直接转为融资租赁的首付款,剩余购车款120000元则委托原告支付至被告指定的重庆中汽西南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在工行北部新区支行310025611902210****账户内。若乙方未按本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租金的,甲方有权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向乙方收取滞纳金,直至乙方向甲方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另,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甲方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鉴定费用、律师费用、差路费等。乙方确认其所留地址:重庆市秀山县*组为其住所地。若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纠纷,则前述地址为法院邮寄法律文书及甲方邮寄催收函等文件的法定送达地址。若地址有变更,乙方必须书面通知甲方,否则视乙方及配偶、保证人在本例融资租赁是所留的地址为发生变化,因而导致法律文书无法邮寄送达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后,涉案车辆登记为渝HU****。2016年6月15日,原告将涉案车辆交付被告。2016年6月22日,原告向重庆中汽西南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120000元。被告取得车辆并开始使用后从未支付租金。原告经催收并给予合理期限后未果,便提起本案诉讼,委托重庆坤源衡泰全权处理本案,产生律师费3000元。原告起诉后,我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地址:重庆市秀山县中和镇山脚村余家院组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等诉讼文书后,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融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自接到渝HU****车辆后,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每月租金。现被告从未支付租金的行为系严重违约行为,原告经催收并给予合理期限后,可以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滞纳金及由此产生的律师费。但因合同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滞纳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将其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综上,被告除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租金151204.68元外,还需支付滞纳金及律师费。其中滞纳金的计算标准为:从欠付之日起,以应付未付剩余租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全部剩余租金结清为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原告汇通信城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51204.68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剩余租金付清为止的滞纳金。其中以4200.13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6日起算,以8400.26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6日起算,以12600.39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6日起算,以16800.52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6日起算,以21000.65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6日起算,以25200.78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6日起算,以29400.91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6日起算,以33601.04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6日起算,以37801.17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6日起算,以42001.3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6日起算,以46201.43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6日起算,以50401.56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6日起算,以151204.68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6日起算。二、被告郭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原告汇通信城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其垫付的律师费3000元.三、驳回原告汇通信城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0元,减半收取17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炬负担,并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迳付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 一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赵纯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