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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4民初5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仁良与王仁春、阮孟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仁良,王仁春,阮孟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4民初5285号原告:陈仁良,男,194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台州市路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仁春,男,196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被告:阮孟桂,男,194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原告陈仁良与被告王仁春、阮孟桂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要求被告王仁春立即归还原告陈仁良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阮孟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陈仁良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仁春、阮孟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王仁春经被告阮孟桂担保于2015年9月1日立据向原告陈仁良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之后,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催讨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仁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仁良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20000元按年利率6%自2017年7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阮孟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仁春负担,被告阮孟桂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书记员 罗渊附本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