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22民初3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宝华与被告罗保明、湖南广益农业开发集团股份公司民间借贷裁定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华,罗保明,湖南广益农业开发集团股份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322民初3457号原告刘宝华,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谢文光,男,干部。被告罗保明,男,汉族,农民。被告:湖南广益农业开发集团股份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宝华与被告罗保明、湖南广益农业开发集团股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宝华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罗保明、湖南广益农业开发集团股份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宝华撤回对被告罗保明、湖南广益农业开发集团股份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刘宝华负担。审 判 长 康 静审 判 员 周志理人民陪审员 曾 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陶俊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