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6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名武与袁耀宗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名武,袁耀宗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60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名武,男,195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丽妹,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一,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耀宗,男,195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静娟(系袁耀宗之妻),女,195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诉人李名武因与被上诉人袁耀宗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9民初10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名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袁耀宗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袁耀宗委托李名武全权处理上海市浙江中路XXX号“百米香榭”商场313室、315室、316室、317室、319室商铺(以下简称“系争5间商铺”)租金收支及商铺出租等事宜,但委托书未明确要求溢价转租,袁耀宗也没有证据证明李名武应该溢价转租而使袁耀宗获益,李名武为转租商铺进行了招租、签约、收付租金、协调物业等繁多工作,袁耀宗未为此支付任何报酬,一审法院判决李名武将所谓转租收益支付给袁耀宗,缺乏依据,且显失公平。袁耀宗自认上海中福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福地产公司”)的租金是由李名武支付,但主张系袁耀宗将现金交付李名武用于支付租金,对此袁耀宗未提供证据证明,应该承担不利后果。中福地产公司已经收到相关租金,但李名武与袁耀宗均不能提供相应发票,在袁耀宗承认李名武交纳租金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李名武没有交付中福地产公司租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租赁合同是李名武与上海网鱼浙中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鱼公司”)签订,保证金应由合同相对方或房屋产权人来主张,与袁耀宗无关,一审判决李名武将保证金支付给袁耀宗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所作判决应予以纠正。袁耀宗辩称,不同意李名武的上诉请求,支付给中福地产公司的租金是袁耀宗交给李名武女儿的,该租金不是李名武支付的,一审法院已经少算费用,李名武所称的不符合事实,请求维持原判。袁耀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李名武支付收取系争5间商铺2013年8月7日至2015年11月27日期间的租金1,085,819.28元;2、李名武支付收取上述租金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16日起计算至支付之日止;3、李名武支付收取的系争5间商铺的租赁保证金103,1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海市浙江中路XXX号“百米香榭”商场商铺(以下简称“系争313室商铺、系争315室商铺、系争316室商铺”)系案外人王某1、王2名下的房产。上海市浙江中路XXX号“百米香榭”商场317室商铺(以下简称“系争317室商铺”)系案外人陈某名下的房产。上海市浙江中路XXX号“百米香榭”商场319室商铺(以下简称“系争319室商铺”)系案外人上海中福置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于2015年4月办理产权登记。2011年5月11日,袁耀宗与王2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王2将系争315室商铺出租给袁耀宗,出租单元的建筑面积为48.09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1年5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共计5年;首年月租金为5,155元,第三年起每年递增5%;保证金为5,155元。同日,袁耀宗与王2就系争313室、315室、316室商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2011年5月9日至2013年5月8日的月租金为19,000元,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8日的月租金为20,000元,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的月租金为21,000元,2015年5月9日至2016年5月8日的月租金为22,000元。2013年8月,王某1、王2分别出具《委托书》,内容为:本委托人有产权房,地址为上海市浙江中路XXX号313室、315室、316室,现全权委托袁耀宗经营及物业管理事宜,代理权限主要包括对外招商、与租客签订租赁合同、收取租金及押金、物业投票、选举等相关事宜,委托期限至2021年9月。2013年9月,袁耀宗与王2就系争313室、315室、316室商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租赁期限截止日变更为2021年8月31日;2、2013年9月10日、2014年9月10日分别支付年租金218,000元,2015年9月10日、2016年9月10日分别支付年租金228,000元,2017年9月10日、2018年9月10日分别支付年租金238,000元,2019年9月10日、2020年9月10日分别支付年租金248,000元。2011年5月,陈某出具《委托书》,内容为:本人有房产房,地址为上海市浙江中路XXX号317室,产权证号为沪房地黄字(2006)第000303号,现全权委托袁耀宗经营及物业管理事宜,代理权限主要包括对外招商、与租客签订租赁合同、收取租金及押金、物业投票、选举等相关事宜。2011年5月7日,袁耀宗与陈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陈某将系争317室商铺出租给袁耀宗,出租单元的建筑面积为48.09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共计5年;租金为每月5,500元;保证金为11,000元。2013年7月17日,袁耀宗与陈某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租赁期限截止日2016年5月10日变更为2021年6月27日;租赁期限内租金为每月4,675元;陈某同意免收袁耀宗2013年7月28日至2013年8月27日期间的租金。2011年5月,袁耀宗与中福地产公司、上海中福(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福集团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袁耀宗向中福地产公司、中福集团公司租赁系争319室商铺,出租单元的建筑面积为63.01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1年5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共计5年;2011年5月4日至2013年5月3日期间的月租金为6,516元,2013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3日期间的月租金为6,842元,2015年5月4日至2016年5月3日期间的月租金为7,184元;保证金为13,032元。2013年6月13日,袁耀宗出具《委托书》,委托李名武全权处理“百米香榭”商铺租金收支及商铺出租等事宜。2013年6月17日,上海市浙江中路XXX号318室、320室、322室、324室、326室商铺的业主出具《委托书》,委托李名武全权处理上述5间商铺的租金收支及商铺出租等事宜,租金每月净收入为:318室7,799元,320室8,900元,322室5,726元,324室9,000元,326室8,000元。2013年6月,李名武与网鱼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李名武将系争5间商铺及上海市浙江中路XXX号318室、320室、322室、324室、326室商铺出租给网鱼公司经营“网鱼网咖”,建筑面积502.9平方米;李名武提供给网鱼公司70KW用电量;租赁期限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21年6月27日止,共计8年,2013年6月28日至2013年8月6日期间为免租期,供网鱼公司用于设计和装修;首年月租金为91,000元(含物业管理费、24小时延时费用、税费等11,000元),第三年起月租金每两年递增8%;租金按2个月为一支付期,先付后用。首期租金支付时间为2013年6月26日,总数额为182,000元,以后网鱼公司须于每一支付期开始前5天支付完毕;保证金为182,000元;装修期间网鱼公司支付总计物业管理费、用电扩容及施工费(扩容至100KW)8,000元;合同签订后,网鱼公司向李名武支付了保证金182,000元。2013年11月22日,网鱼公司与上海市浙江中路XXX号322室业主陆路暨318、320、324、326室业主的代表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自2013年10月起,所有租金将分别汇至上海市浙江中路XXX号318室、320室、322室、324室、326室业主账户,汇款时间按照原合同约定为准;除汇款账号变动以外,本协议所有内容不与原合同相抵触,本协议仅将李名武代收代付上海市浙江中路XXX号318室、320室、322室、324室、326室商铺租金的权利变更,直接汇入各业主账号,所产生的任何纠纷以原合同为准;……物业管理费用由网鱼公司根据上海市浙江中路XXX号所属物业公司相关规定,直接统一缴纳至中福城物业公司,不汇入李名武及各小业主账号。2013年10月,上海市浙江中路XXX号318室、320室、322室、324室、326室业主终止了对李名武的委托,李名武退还了上述业主租赁保证金78,850元。2015年11月,袁耀宗终止了对李名武的委托,系争5间商铺由袁耀宗自行管理并收取租金。2016年5月16日,袁耀宗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另查明,1、李名武在受托管理期间,共收取网鱼公司支付的系争5间商铺的租金888,207元、另5间商铺的转租差价利润147,587元(根据另5间商铺面积277.42平方米以及平均每月每平方米的转租差价19元计算)、系争5间商铺首付2个月的物业管理费等费用11,215元、系争5间商铺的租赁保证金103,150元、装修免租期内系争5间商铺的物业管理费和扩容费4,078元(根据网鱼公司支付10间商铺的物业管理费和扩容费8,000元以及系争5间商铺面积288.49平方米计算)、装修免租期内系争5间商铺的广告位租赁费6,117元(根据网鱼公司支付10间商铺的广告位租赁费12,000元以及系争5间商铺面积288.49平方米计算),合计收取1,160,354元。2、2013年8月至2015年11月期间,李名武转账支付给陈某租金共计130,900元。2013年9月18日,李名武分批转账支付给王2租金共计168,000元。2014年10月9日凌晨,袁耀宗转账给王270,000元,当夜李名武即转账给袁耀宗70,000元;2015年10月1日,李名武转账给袁耀宗50,000元,10分钟后,袁耀宗即转账给王250,000元。3、10间商铺的物业管理费等费用合计每月为10,226.48元,系争5间商铺的物业管理费等费用合计每月为5,213.26元。4、2015年袁耀宗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起诉网鱼公司,要求判令网鱼公司立即清空系争319室商铺,将该间商铺返还袁耀宗;要求网鱼公司支付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为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月8,888元计算)【(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840号案】,未获法院支持。该案审理查明:袁耀宗委托李名武办理系争5间商铺的出租事宜,李名武在另取得上海市浙江中路XXX号318室、320室、322室、324室、326室5间商铺业主委托后,即以李名武名义和网鱼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李名武同意将上海市浙江中路XXX号313室、315室、316室、317室、318室、320室、322室、324室、326室出租给网鱼公司作为商业使用……。合同签订后,网鱼公司向李名武支付租金,袁耀宗的出租收益向李名武收取。一审审理中,袁耀宗称:电力增容费系袁耀宗用现金支付的,发票收据在李名武处。李名武称:电力增容费系李名武用现金支付的,李名武有物业公司开具的付费收条,现原件找不到了,只保留了复印件。法院就电力增容费的支付情况向中福联合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福物业公司”)进行了调查,该公司工作人员称:当年的经办人员均已离职,物业公司没有流水账目可查当年是谁支付的电力增容费,但按照物业公司收费开票的惯例,谁来缴费,开具的发票收据就交给谁,至于发票收据上的付款人开列的是谁,现已搞不清楚。李名武提供了1份落款人为中福城二期物业管理处、落款时间为2014年2月13日的收条复印件,内容为:“今收到网鱼网吧电力增容施工服务费总计10,800元(其中22,000元有发票),总计数额为人民币32,800元。”袁耀宗对该收条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庭审中,网鱼公司原负责人邱清泽出庭作证,称:“2013年6月底,李名武和网鱼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2015年11月前,我一直按时通过转账方式将租金交给李名武。袁耀宗与李名武是委托关系,我看到过委托书。开始一共租赁了10间商铺,按合同我应该支付10间商铺的租金及物业管理费等费用每月共计91,000元给李名武。2013年10月开始,因5个小业主(318室、320室、322室、324室、326室业主)和李名武闹矛盾,将商铺管理权收回,我就将该5间商铺的租金直接付给小业主,我付给李名武的租金改为每2个月72,953.28元。签合同时,我付了10个商铺2个月的租金、物业管理费等费用及押金共计364,000元,是从我哥哥邱清泓的账户支付的。2015年12月,袁耀宗与李名武解除委托代理关系,当时我已将网鱼公司的股份进行转让。”“第一笔于2013年6月30日由我哥哥账户转出,2014年1月20日、2014年1月23日、2014年2月19日网鱼公司总部帮我垫付过租金,共3笔,每笔是2个月的租金,是从盛惯均账户转出的,其余均是从我及妻子沈韵秋个人账户转出的。”“记忆中电力增容费是我自己出的,具体数额记不清了,发票收据找不到了,该笔费用是支付给中福物业公司的,李名武称其也支付过该笔费用,是否存在物业公司向两边收钱的情况,我也不清楚。”“订合同时,我提出电力不够用,需扩容,双方商定由我承担8,000元用于支付装修期内的物业管理费和电力增容费。电力增容费系用于10间商铺的费用。”“10间商铺的费用是每月91,000元,包含物业管理费等费用每月11,000元。另5间商铺业主收回管理权后,该5间商铺的租金由我直接支付给业主,物业管理费等费用由我直接支付给中福物业公司,系争5间商铺的物业管理费等费用也由我直接支付给中福物业公司,剩余部分即每2个月72,953.28元租金,我支付给李名武。”“租用外墙挂店招的费用是每月700元,是我直接支付给中福物业公司的。”“签订租赁合同时,因系争319室商铺尚未办理产权证,故合同租赁范围未将系争319室写上,系争319室面积也未计入合同载明的租赁面积502.9平方米中,但网鱼公司实际使用系争319室,计付的租金包括了系争319室的租金。”一审庭审中,袁耀宗称,中福地产公司的租金系袁耀宗将现金交由李名武的女儿去支付的,故租金发票开给袁耀宗,但租金发票在李名武女儿处。李名武称,中福地产公司的租金系李名武用网鱼公司支付的租金支付的,是用现金支付的,因租赁合同系袁耀宗和中福地产公司签订的,故租金发票开给袁耀宗,发票原件在李名武处,李名武现能提供5张发票原件(号码为XXXXXXXX,时段为2011年5月4日至9月3日,金额为26,064元;号码为XXXXXXXX,时段为2011年9月4日至12月3日,金额为19,548元;号码为XXXXXXXX,时段为2011年12月4日至2012年5月3日,金额为32,580元;号码为XXXXXXXX,时段为2012年5月4日至2012年12月3日,金额为45,612元;号码为XXXXXXXX,时段为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8月3日,金额为52,128元),其他原件找不到了。李名武并称,袁耀宗委托李名武出租系争5间商铺时表示不亏即可,故转租给网鱼公司产生的租金差价均为另5间商铺的利润,袁耀宗不应获利。袁耀宗打给李名武的钱款均系袁耀宗归还李名武的欠款,李名武打给袁耀宗的钱款均系李名武出借给袁耀宗的钱款。一审审理中,法院就物业管理费等收费情况向中福物业公司进行了调查。该公司称:物业公司收取网鱼公司租赁的10间商铺物业管理费每月4,526.48元、垃圾费每月500元、服务费每月4,500元及广告位租赁费每月700元,合计每月10,226.48元;物业公司不收取税费,服务费就是24小时延时费,广告位租赁费自今年起不再收取。一审法院认为,袁耀宗委托李名武出租系争5间商铺,现袁耀宗收回该商铺自行管理,故袁耀宗与李名武双方应就该商铺相关费用的收支进行结算。经查,李名武在受托管理期间,共收取系争5间商铺的租金888,207元、另5间商铺的转租差价利润147,587元、系争5间商铺首付2个月的物业管理费等费用11,215元、系争5间商铺的租赁保证金103,150元、装修免租期内系争5间商铺的物业管理费和扩容费4,078元、装修免租期内系争5间商铺的广告位租赁费6,117元,共计1,160,354元。鉴于李名武系将10间商铺进行整体转租,故产生的转租差价应为10间商铺的转租差价,李名武主张转租差价全部为另5间商铺的转租差价,没有充分依据,法院不予采纳。系争5间商铺的转租差价(已含在收取的系争5间商铺的租金内)应作为收取费用进行结算,另5间商铺的转租差价应作为李名武的利润由李名武获得,不应作为收取费用进行结算。综上,应作为收取费用进行结算的金额为1,012,767元。关于系争5间商铺的相关支出费用,其中支付给业主的租金,现根据李名武名下的银行账户流水明细查实,系争317室商铺业主陈某收取28个月的租金总计130,900元以及系争313室、315室、316室商铺业主王某1、王2收取的租金168,000元系从李名武账户支出。袁耀宗主张业主收取的租金均系袁耀宗以转账或以现金方式给付李名武支付的,但从袁耀宗名下的银行账户流水明细来看,其转账给李名武的款项,无论是转账时间还是转账金额,均体现不出与李名武转账支付业主租金之间的关联性,故不能排除袁耀宗与李名武之间还有其他事项的经济往来,故上述陈某及王某1、王2收取的租金应作为支出费用进行结算。袁耀宗主张以现金支付李名武钱款,也无证据可以证明。对于2014年10月9日以及2015年10月1日从李名武账户转至袁耀宗账户的70,000元和50,000元款项,根据袁耀宗名下的银行流水明细查实,该2笔款项的进出,从时间和金额上来看具有高度关联性,李名武主张系其支付给王2的租金,具有可信度,故法院予以采纳,该两笔租金应作为支出费用进行结算。李名武主张其用现金向中福地产公司支付了租金260,640元,现李名武只提供了部分租金发票原件,金额为175,932元,且该些发票载明的租金发生时间段均为网鱼公司租赁系争5间商铺起付租金之前,并非李名武受托管理期间中福地产公司收取的租金。鉴于袁耀宗也有直接向业主支付租金的情况,李名武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确实向中福地产公司支付了李名武受托管理期间的租金260,640元,故对李名武要求抵扣该笔租金的意见,本院难以采纳。至于李名武主张的电力增容费32,800元支出,该笔费用系用于包括系争5间商铺在内的10间商铺的费用,袁耀宗与李名武均主张系自己出资向中福物业公司支付,鉴于李名武未能提供付款凭证原件以证明其确实向中福物业公司支付了该笔费用,故对李名武要求抵扣该笔电力增容费的意见,法院难以采纳。至于支付给中福物业公司的物业管理费等费用,据查,网鱼公司只在装修免租期及支付首期2个月租金时通过李名武向中福物业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等费用,之后的物业管理费等费用系由网鱼公司直接向中福物业公司支付,故李名武支付系争5间商铺的物业管理费等费用的时间段应认定为装修免租期及支付首期租金的2个月,金额为17,282元。袁耀宗主张物业管理费等费用也系其将钱款交给李名武女儿支付给中福物业公司的,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故法院不予采纳,该笔物业管理费等费用应作为支出费用进行结算。综上,应作为支出费用进行结算的金额为436,182元。收支相抵后,李名武应支付袁耀宗576,585元,其中租金473,435元,租赁保证金103,150元。李名武占用袁耀宗应收取的租金,应支付袁耀宗相应的利息,但利息应自袁耀宗提出结算之日起计算。袁耀宗与李名武之间如就其他商铺转租费用的结算有纠纷的,可另行主张解决。判决:一、李名武应支付袁耀宗收取的租金473,435元;二、李名武应支付袁耀宗收取上述租金473,435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5月16日起计算至支付之日止;三、李名武应支付袁耀宗收取的租赁保证金103,150元;上述第一款至第三款所述款项,李名武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本院二审期间,袁耀宗提供:1、发票7份,证明李名武提供的发票不是真实的;2、他案庭审笔录、证人证言,证明袁耀宗与李名武不是合伙人;3、转账记录,证明所有5,000,000元钱都是袁耀宗支付的。李名武认为袁耀宗提供的材料都不是二审新的证据,同时表示发票都是中福地产公司提供的,是真实的;合伙人关系与本案无关,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对转账记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认可。本院认为,袁耀宗提供的上述材料均不属符合二审新证据的条件,且与本案争议缺乏必要联系,故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由于李名武将系争5间商铺与其他5间商铺整体转租,且存在转租差价,在当事人之间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转租差价应为10间商铺的转租差价,并根据面积计算李名武应支付袁耀宗的相应租金,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同。李名武上诉主张转租差价应全部为其他5间商铺利润,应归李名武所有,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福地产公司租金一节,李名武主张系由其支付,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李名武理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李名武上诉称中福地产公司已经收到租金,袁耀宗承认租金是李名武去支付的,故李名武对支付租金一节无需提供证据证明。虽然袁耀宗承认李名武去支付租金,但主张租金是袁耀宗给付李名武的,在此情况下,纵观中福地产公司收到租金以及袁耀宗承认李名武去支付租金的事实,不能得出李名武所主张的租金是李名武支付的这一唯一结论,一审法院基于李名武不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对李名武所称其已经向中福地产公司支付了260,640元租金的主张不予采纳,并无不妥。李名武上诉坚持主张其已经支付了该笔租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名武基于袁耀宗的委托,与网鱼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并收取保证金,现袁耀宗已经终止了委托,自行管理商铺并收取租金,在此情况下,李名武再占有保证金缺乏相应依据,一审法院判决李名武将收取的保证金支付袁耀宗,亦无不妥。李名武上诉不同意支付保证金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袁耀宗与李名武之间的委托关系已经终止,双方理应就相关费用进行结算,现李名武占用袁耀宗应收取的租金,一审法院判决李名武承担相应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李名武上诉对一审判决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50元,由上诉人李名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刘金审判员 高 胤审判员 彭 浩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朱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