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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83民初2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洪金、李庆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洪金,李庆芹,高岭,韩树青,XX,荣芹芹,张立功,王凤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3民初2580号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肥城市。法定代表人:李传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翠玲,女,系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磊,山东同成(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洪金,男,196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肥城市。被告:李庆芹,女,196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肥城市。被告:高岭,男,196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肥城市。被告:韩树青,女,196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肥城市。被告:XX,男,198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肥城市。被告:荣芹芹,女,198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肥城市。被告:张立功,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肥城市。被告:王凤莲,女,1970年7月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肥城市。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肥城农商行)与被告赵洪金、被告李庆芹、被告高岭、被告韩树青、被告XX、被告荣芹芹、被告张立功、被告王凤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肥城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翠玲、孙磊,被告赵洪金、被告李庆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岭、被告韩树青、被告XX、被告荣芹芹、被告张立功、被告王凤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肥城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赵洪金、李庆芹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复利、逾期利息(截止2017年3月10日利息为47924.54元,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付清止);2.被告高岭、韩树青、XX、荣芹芹、张立功、王凤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原告方律师代理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其主张的利息明确为截止2017年7月12日为55124.14元,复利计收至2017年6月21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2日,被告赵洪金与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肥城农信,后改制为肥城农商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2日至2015年9月8日。同日,被告高岭、XX、张立功作为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韩树青、荣芹芹、王凤莲分别出具保证人家属承诺,同意以夫妻共有财产和个人所有的财产对为赵洪金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10月24日,赵洪金收到借款10万元并出具贷转存凭证一份,约定2015年9月7日借款到期,月利率10.5‰。原告依约放款后,被告赵洪金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他被告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借款时被告李庆芹与赵洪金系夫妻关系,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被告赵洪金辩称,借款属实,现正在准备还款,但尚未筹到钱,暂时无偿还能力。被告李庆芹辩称,同被告赵洪金的意见。被告高岭未作答辩。被告韩树青未作答辩。被告XX未作答辩。被告荣芹芹未作答辩。被告张立功未作答辩。被告王凤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被告赵洪金因养鸡缺乏资金向肥城农信申请借款。当月22日,被告赵洪金与肥城农信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2日至2015年9月8日;借款在上述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11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采用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的方式即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的方式偿还;借款人应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即构成违约,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被告高岭、被告张立功、被告XX与肥城农信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三被告自愿为肥城农信与被告赵洪金之间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担保人自愿为债权人自2013年9月22起至2015年9月8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5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支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的,债权人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费用等,且该清偿顺序由债权人自主选择;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或违背其在本合同项下所作的承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被告高岭与被告韩树青、被告XX与被告荣芹芹、被告张立功与被告王凤莲均系夫妻关系。被告韩树青、被告荣芹芹、被告王凤莲分别向肥城农信出具保证人家属承诺,承诺同意保证人以共有财产和本人所有的财产为借款人赵洪金在肥城农信贷款1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直至借款及利息、罚息等全部还清为止。2014年10月24日,肥城农信向被告赵洪金发放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7日,贷款利率为10.5‰。贷款到期后,被告赵洪金未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赵洪金与被告李庆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6年5月13日,肥城农商行开业。开业同时肥城农信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肥城农商行承担。为实现涉案债权,原告肥城农商行委托山东同成(肥城)律师事务所代理此案,并约定代理费用为7000元。本院认为,肥城农信与被告赵洪金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肥城农信、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肥城农信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赵洪金发放贷款10万元,被告赵洪金应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赵洪金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肥城农商行作为原肥城农信权利义务的继受者,以此为由请求被告赵洪金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肥城农商行要求支付逾期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时归还剩余借款本金的,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即15.75‰(10.5‰上浮50%)计算,对此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复利,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的通知》第二十一条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该应付未付利息应以期内利息为计算基数;原告主张复利自到期后计收至2017年6月21日,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的复利应以期内利息1113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8日起按罚息利率15.75‰计算至2017年6月21日止。原告肥城农商行主张由被告赵洪金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及《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庆芹与被告赵洪金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肥城农商行诉请被告李庆芹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高岭、被告XX、被告张立功与肥城农信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赵洪金所负上述债务在最高余额15万元限额内提供担保,原告起诉时该债务尚在保证期间之内,三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韩树青、被告荣芹芹、被告王凤莲向肥城农信承诺,自愿为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人,故原告肥城农商行诉请该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洪金、被告李庆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赵洪金、被告李庆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期内利息1113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按照罚息利率15.75‰计算的复利;三、被告赵洪金、被告李庆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逾期利息(以本金10万元自2015年9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75‰计算);四、被告赵洪金、被告李庆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7000元;五、被告高岭、被告韩树青、被告XX、被告荣芹芹、被告张立功、被告王凤莲对本判决第一至四项在最高余额15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高岭、被告韩树青、被告XX、被告荣芹芹、被告张立功、被告王凤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洪金、被告李庆芹追偿;七、驳回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8元,减半收取计1629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赵洪金、被告李庆芹、被告高岭、被告韩树青、被告XX、被告荣芹芹、被告张立功、被告王凤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王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