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1民初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邯郸县荣盛租赁站与河北路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郭金重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县荣盛租赁站,河北路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郭金重,郭金良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21民初869号原告:邯郸县荣盛租赁站,住所地邯郸县东环路与人民路交叉口,营业执照编码130421600121071。负责人:刘巧荣,该租赁站个体经营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校林,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勇,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路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282号金业国际大厦2单元22层22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7540252124。法定代表人:张长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瑛,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金重,男,198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成安县,。被告:郭金良,男,197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成安县,。原告邯郸县荣盛租赁站与被告河北路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郭金重、郭金良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于2017年7月31日分别向被告河北路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郭金重、郭金良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原告邯郸县荣盛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76766.22元、违约金25999.46元(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并按租赁合同约定标准支付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止的租金和违约金;3、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钢管641米、顶丝11个、十字扣896个、4米木架板70块或按租赁合同约定标准折价赔偿原告24222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7月7日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出租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供被告施工使用,并对各种器材的名称、型号、产品原价值、租金标准、违约金等做了明确约定。同日,被告郭金重、郭金良在租赁合同尾部担保人和提货人处签字予以确认。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分13次从原告处租用大量建筑器材。截止2017年6月30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租金76766.22元。除被告已返还部分租赁物外,尚有钢管641米、顶丝11个、十字扣896个、4米木架板70块等建筑器材未予返还。根据合同约定,对该部分尚未返还的租赁物,被告仍应向原告给付租金直到实际返还之日止。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拖欠的租金和租赁物,但被告总是推诿,至今仍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邯郸县荣盛租赁站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河北路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郭金重、郭金良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邯郸县荣盛租赁站撤回对被告河北路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郭金重、郭金良的起诉,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邯郸县荣盛租赁站撤回对被告河北路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郭金重、郭金良起诉。案件受理费2840元,减半收取计1420元,由原告邯郸县荣盛租赁站负担。审判员 陈耀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孙贾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