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8民初19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赵青敏与楚济朋、刘晓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青敏,楚济朋,刘晓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8民初1998号原告:赵青敏,女,195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宁晋县。被告:楚济朋,男,198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晋县。被告:刘晓迪,女,1987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晋县。原告赵青敏与被告楚济朋、刘晓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青敏、被告楚济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青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10000元、利息16900元(计算至2017年3月)及自2017年4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保全费2180元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5日、2016年4月4日、2016年8月14日,被告楚济朋分别从原告赵青敏处借款60000元、100000元、150000元,约定利息为一分五,被告楚济朋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310000元、利息16900元(计算至2017年3月)及2017年4月1日之后的利息,由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10000元、利息16900元(计算至2017年3月)及2017年4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楚济朋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没有异议,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原告借款。刘晓迪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保全费票据及民事裁定书,楚济朋对此无异议;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了二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明,双方对此无异议。因刘晓迪未出庭,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5日、2016年4月4日、2016年8月14日,被告楚济朋分别从原告赵青敏处借款60000元、100000元、15000元,前两笔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5%,后一笔口头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6%,被告楚济朋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本金,利息均付至2017年2月。截至2017年3月尚欠本金310000元、利息16900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案借款事实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刘晓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楚济朋向赵青敏借款,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经原告催要,楚济朋拒不返还借款,对原告要求楚济朋偿还借款本金310000元及利息16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案借款事实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案件保全申请费218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楚济朋、刘晓迪偿还原告赵青敏借款本金310000元及利息16900元,并自2017年4月1日起按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被告楚济朋、刘晓迪给付原告赵青敏保全费2180元,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8元,由被告楚济朋、刘晓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闫 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