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9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袁志福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志福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9刑初44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志福,男,1973年7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2月24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7)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志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牛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志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袁志福在自己位于重庆市北碚区的家中,提供场所,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吸食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1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袁志福在上述房屋内,容留吸毒人员曹某某、陆某以烫吸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2017年1月30日上午,被告人袁志福在上述房屋内,容留吸毒人员曹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3、2017年1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袁志福在上述房屋内,容留吸毒人员王某某、陆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4、2017年3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袁志福在上述房屋内,容留吸毒人员陆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5、2017年3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袁志福在上述房屋内,容留吸毒人员陆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6、2017年3月28日下午,被告人袁志福在上述房屋内,容留吸毒人员陆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7、2017年3月30日下午,被告人袁志福在上述房屋内,容留吸毒人员王某某、陆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2017年3月31日2时许,被告人袁志福在上述房屋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归案后,袁志福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袁志福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陆某等人的证言,查获的冰壶等物证,常住人口登记表、通话清单等书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志福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其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袁志福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志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被羁押的2日,实际执行期限自2017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二、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冰壶1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邓海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肖文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