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民终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靳元柱与山西焦煤集团岚县正利煤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靳某,山西焦煤集团岚县正利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民终7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靳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谋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焦煤集团岚县正利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岚县社科乡葛铺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吴振江,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振明,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标,山西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靳某因与被上诉人山西焦煤集团岚县正利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利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2016)晋1127民初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靳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谋连,被上诉人正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人雷振明、徐标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靳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正利公司愿与上诉人靳某签订劳动合同系基于对靳某符合用工实际条件的默许,而靳某事实亦具备正常的劳动能力,故本案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即使提供了虚假的身份信息亦无过错;2.靳某在招工过程中亲临现场,并未刻意乔装打扮成年轻人模样,而其提供的身份信息亦为公安机关核发的身份信息,正利公司也曾参与招工过程,故靳某并无欺诈行为;3.靳某通过了本案劳动合同中的试用期,并通过正利公司安排的岗位培训考核、获得上岗资质,且在2014年3月31日受伤后,靳某在正利公司交纳相关费用后获得山西省煤炭职工中等职业学校核发的毕业证书,均说明靳某属正利公司招录的合格劳动者;4.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靳某工作环境存在粉尘、噪音危害,而因受噪音危害,靳某在劳动期间听力明显受损。且在2014年3月31日本案事故发生后,正利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向劳动部门报告工伤,靳某申请工伤认定后正利公司亦消极配合导致延误工伤认定,正利公司因其不作为行为而应赔偿上诉人靳某,且即使基于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正利公司亦应赔偿靳某上述损失。正利公司辩称,1.本案系正利公司应地方政府要求解决地方就业问题而特殊招工的行为,至2013年1月1日签订合同之前的考核行为均由政府完成。正利公司基于政府安排而与靳某签订劳动合同,至2014年10月该公司对劳动人员进行审核,发现靳某所提供的1986年的身份证已注销,而靳某实际为1961年生,故正利公司以靳某提供虚假信息为由通知其停止上班,并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在本案劳动仲裁过程及一审过程中均认定了劳动合同无效的事实。2.靳某听力受损系其正常生理过程中听力衰减的正常现象,不能证明与该公司的劳动有因果关系。而靳某摔倒后正利公司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医疗费及休养期间的工资。3.靳某后续在岚县医院所作的检查,根据医疗记录,该检查均为常规性检查,与本案事故无关。靳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正利公司于2015年12月6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违法;2、正利公司支付赔偿金42000元、医疗费18785.45元、误工费19805元、护理费8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0元、培训费7800元、培训期间工资10800元、生活费9000元;3、工伤赔偿金、停工留薪工资等待鉴定结论作出后确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1日原告以141127198612180078的身份信息与被告签订三年劳动合同,并从事井下工作。2014年3月31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当日在岚县中医院门诊检查后,购药回家并在被告医疗室输液治疗,该期间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负担。2014年11月17日被告以原告提供虚假身份为由,停止原告上班。原告后以身体不适为由先后在普通村卫生所、岚县中医院、岚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于2015年12月17日收到被告发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141127198612180078的身份信息被岚县公安局于2013年注销。原告的真实身份信息为141127196106060031。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真实身份信息为141127196106060031,原告为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提供虚假的身份信息,导致被告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在被告了解真实情况后,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享受的医疗费、误工费、工伤赔偿金等工伤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55条规定,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工伤保险待遇请求的前置条件是工伤认定,由于劳动行政部门未对原告作出工伤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该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劳动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后,另行主张。对原告主张的培训费等,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靳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靳某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正利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是否违法。靳某于2013年1月1日与正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全日制用工适用),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靳某向正利公司提供了与其真实信息不符的身份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及第三十九条第五项“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的规定,正利公司于2015年12月16日以靳某的招工信息与身份信息虚假为由通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尽管靳某主张其身体条件符合用工实际,但其为签订劳动合同而提供虚假信息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劳动合同的正常管理秩序,系法律消极评价的行为,故对其主张正利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违法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靳某另主张其因工致伤的医疗费及相关补助,因其未能提交医疗机构的意见或相关鉴定意见,不能证明其病情与所从事的工作具有因果关系,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靳某还主张其在工作期间的培训费,但未能提交收费票据,无法核实培训费的数额及负担情况,对培训费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靳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九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靳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唤梅审判员 郭一璠审判员 高美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蔡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