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民申1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梅河口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郭建华高大华、娄婵媛第三人撤销之诉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梅河口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建华,高大华,娄婵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126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梅河口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吉林省梅河口市银河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宋景时,该联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峰,该联社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刚,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建华,男,196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一审被告:高大华,男,195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一审被告:娄婵媛,女,197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再审申请人梅河口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梅河口信用社)因与被申请人郭建华及一审被告高大华、娄婵媛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5民终1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梅河口信用社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认定“高兴才在申请人处2009年3月28日借款与2010年3月30日借款为贷新还旧,二份合同的抵押物虽未变,但是系两个独立的借款合同,认定旧债及所附属抵押权消灭,新的抵押权自重新办理抵��抵押登记时。”是错误的,与最高院的指导案例相违背,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10)梅民初字第1520号民事判决书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其确权判决损害了梅河口信用社的利益,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错误。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保护梅河口信用社对抵押的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争议焦点为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10)梅民初字第1520号民事判决书是否部分或全部错误。第一,关于2010年3月30日梅河口信用社与高兴才之间新贷还旧贷的性质及重新办理抵押权是否享有优先权的问题。借新还旧系贷款到期不能按时收回,金融机构又向原贷款人发放贷款用于归还原贷款的行为。借新还旧与贷款人用自有资金归还贷款,从而消灭原债权债务的行为有着本质的区别。虽然新贷代替了旧贷,但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除,客观上只是以新贷的形式延长了旧贷的还款期限,故借新还旧的贷款本质上是旧贷的一种特殊形式的展期。高兴才与梅河口信用社对涉案房屋在梅河口山城镇房地产产权所办理了两次他项权利证明,设定日期和注销日期分别为2009年3月28日至2010年3月28日、2010年3月30日至2011年3月30日,虽然主债权没有变更,但是因为两次办理他项权利证明的时间有所间断,新的抵押权自重新办理抵押登记时设立。梅河口人民法院对本案争议房屋的查封时间为2009年6月,故2010年3月28日重新办理他项权利证明时,该房屋已有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之规定,梅河口信用社于2010年3月取得的抵押权违反法律规定,重新办理的抵押权不应得到保护,不具有优先受偿权。第二,针对房屋在抵押期间发生的交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本案中,高兴才与金伟生2007年9月1日的抵账行为,娄婵媛与金伟生2008年2月14日房屋的买卖行为都是有效行为,房屋在抵押期间不发生物权的变动。综上,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10)梅民初字第1520号民事判决并无不当,二审判决虽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但是结果并无不当。梅河口信用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梅河口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阎道清审判员 冯志义审判员 王鹏才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孙永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