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22民初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安永兴与高小强、常香玲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翼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翼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永兴,高小强,常香玲,高素霞,常青,段秀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2民初655号原告:安永兴,男,住山西省翼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国栋,翼城县南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小强,男,住山西省翼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卫华,翼城县唐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香玲,女,住山西省翼城县,(系被告高小强妻子)。被告:高素霞,女,住山西省翼城县,(系被告高小强姐姐)。被告:常青,女,住山西省翼城县,(系被告常香玲姐姐)。被告:段秀英,女,住山西省翼城县,(系被告高小强母亲)。原告安永兴与被告高小强、高素霞、常青、常香玲、段秀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永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国栋,被告高小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卫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素霞、常青、常香玲、段秀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安永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上述五被告因故意伤害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19371.72元。现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上述五被告因故意伤害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19481.72元(其中医疗费2255.12元、门诊费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708.3元、护理费70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0日早上8时许,被告高小强、常香玲、常青、高素霞、段秀英等人堵到我母亲所经营的御众堂店门口,他们手持两大幅诋毁御众堂的标牌,给来往的行人散布诋毁御众堂商誉的信息,当时店里的员工受到惊吓给我打电话,我赶到了现场欲平息事态,当时我和我的妻子赵紫汝给被告高小强他们说尽了好话,劝其离开了事。但被告高小强等不但不听制止,反而拉住来往行人继续散布谣言,我无奈将其诋毁标语标牌撕毁,怕他们再将撕毁的标牌拿起恶意散播,我站在撕毁一半的标牌上,被告高素霞就气势汹汹跑到我面前,让我赔她的标语牌子,我说这上面有诋毁我店的信息,紧接着被告高素霞就重重的抽了我一耳光,我出于本能反应回了高素霞一耳光,这时被告高小强、常香玲、常青、高素霞、段秀英等人一���而上对我实施殴打,场面极其混乱,我的头上、脸上、背部、腿上,甚至是我的隐私部位都受到了他们恶毒的攻击。事后,我被我的家人送往翼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被诊断为脑震荡、颜面部、颈部、胸部、阴囊软组织挫伤。综上所述,上述各被告故意伤害我身体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请求依法判令上述各被告赔偿我全部损失19481.72元,望贵院判如所请。被告高小强辩称,本案纠纷的引发原因是被告高小���的妻子也就是被告常香玲在原告母亲所经营的门店体验理疗时,被其店员将腿部严重烫伤,高小强及其家人多次找原告母亲理论,原告母亲不仅不理会此事,还谩骂被告高小强是讹人之举,在被告维权无路且无奈至极之下,才举着牌子到原告母亲店里要求其给个说法。熟料,此举竟然令原告及其家人恼羞成怒,手持铁棍抽打牌子,并在采取暴力手段撕毁牌子的同时恶意将被告高小强的母亲也就是被告段秀英推到在地而引起的,故此纠纷是由原告的过错而引起的,被告高小强对此不构成侵权,不应由被告高小强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素霞、常青、常香玲、段秀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安永兴提供的证据:1、原��安永兴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安永兴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翼城县人民法院(2016)晋1022民初86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常香玲、高小强、常青、段秀英曾在2016年9月10日、9月12日堵到原告母亲所经营的御众堂店门口举牌闹事,诋毁御众堂商誉。3、翼城县人民法院(2016)晋1022民初1094号判决书,证明该判决书对2016年9月20日五被告前往翼城县大众女子健康咨询服务中心闹事,并殴打原告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判决原文记载被告高小强、常香玲、高素霞、常青、段秀英举着诋毁御众堂女子健康服务中心商誉的广告牌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困扰,对店面经营造成了不良影响,同时证明原告被高小强及其家人围住对其撕打的事实。4、翼城县公安局北关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光盘、照片,证明2016年9月20日早上,被告高小强、常香玲、高素霞、段秀英、常青又再次堵到原告母亲所经营的御众堂店门口与原告发生纠纷并对原告实施殴打的事实,经翼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并作出(翼)公(伤)鉴字[2016]091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鉴定原告安永兴的人体损伤属于轻微伤,在翼城县公安局北关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中各被告对该鉴定均不持异议。5、原告安永兴在翼城县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临汾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和病历手册以及临汾世纪北大泌尿专科医院门诊医药费票据和病历手册,证明安永兴受伤在翼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医疗费1883.12元,在临汾市人民医院门诊费用110元、临汾世纪北大泌尿专科医院门诊医药费372元。6、赵紫汝(系原告之妻)身份证、户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护理人员是原告的妻子赵紫汝。被告高小强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和本案健康权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还没有发生法律效力,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证明高小强对原告的侵权事实;证据4对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不能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因为被告在当时面对的公安机关询问的场景下有可能做不实陈述,且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在民事诉讼中都不被采纳为证明民事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从光盘视频中反映出来的内容来看被告高小强并没有对原告进行侵权行为,反而可以看出是原告安永兴在殴打被告高小强。照片不能证明被告高小强对原告有侵权行为。对证据5因原告没有提供患者费用明细原件,故不能确定住院治疗期间用药和治疗疾病情况,有可能有治疗其它疾病情况的发生。关于原告在临汾市人民医院门诊费及临汾世纪北大泌尿专科医院门诊医药费372元,均系在其出院后所做的检查,原告所诉求的医药费系原告恶意扩大的损失,应有原告自己承担;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的伤情没有达到需要护理人员的条件。对上述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客观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属于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证据4翼城县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以及证据2所确认的事实,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客观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医疗费及门诊费票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6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安永兴母亲杨素红在翼城县政府东边府前广场经营御众堂女子健康服务中心,被告高小强妻子常香玲在该中心理疗后因膝盖不适发生纠纷。2016年9月20日早上9时左右,被告高小强、常香玲(高小强妻��)、高素霞(高小强姐姐)、常青(常香玲姐姐)、段秀英(高小强母亲)五人手举”御众堂还我腿、御众堂丧尽天良非法行医”等文字的广告牌在御众堂店门口讨要说法,原告安永兴闻讯后来到店门口,与其妻子赵紫汝将广告牌撕毁,在此过程中,被告段秀英上前阻拦,与原告安永兴发生冲突,高素霞见此状况上前理论时挥手打了安永兴一巴掌,原告安永兴也回打了高素霞一巴掌,被告高小强、高素霞、常青、段秀英四人围住原告安永兴相互撕打在一起,导致原告安永兴轻微伤。2016年9月20日原告安永兴在翼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于2016年9月27日出院,入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颜面部、颈部、胸部、阴囊软组织伤,花去医疗费1883.12元,于2016年9月28日在临汾市人民医院进行阴囊彩超检查,花去门诊费110元,2016年10月12日在临汾世纪北大泌尿专科医院门诊治疗费372元。另查明,2016年12月6日本院作出的(2016)晋1022民初86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了被告常香玲、高小强、常青、段秀英曾在原告母亲所经营的御众堂店门口举牌闹事,诋毁御众堂商誉,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在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向翼城县大众女子健康咨询服务中心(御众堂)书面道歉。2017年3月15日,该生效判决书已被执行完毕。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五被告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责任。二、原告安永兴的各项损失是多少以及五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五被告对原告受伤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责任问题。本院(2016)晋1022民初86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常香玲在与翼城县大众女子健康咨询服务中心(御众堂)发生纠纷后,本应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相反却组织其他被告在御众堂店外举牌闹事,并在互联网上对御众堂进行名誉诋毁,损害了御众堂合法权益。上述事实已被生效判决书认��。被告高小强、高素琴、常青、常香玲、段秀英采用非法方式故意在御众堂店门口举牌闹事,诋毁名誉,构成侵权,由此发生被告高小强等人在御众堂门口围住原告安永兴相互撕打,导致原告安永兴身体健康权受到伤害,被告高小强、高素琴、常青、段秀英存在主要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翼城县公安机关对各当事人及证人的询问笔录来看,被告常香玲未对原告造成伤害,原告要求被告常香玲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安永兴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1、医疗费2365.12元,包括住院1883.12元、门诊482元。庭审中,被告高小强认为因原告没有提供明细,可能存在治疗其它疾病的项目,所以法院应予以适当核减。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门诊费票据符合证据要件规定,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存在治疗其他疾病的事实,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参照《山西省工作人员差旅费管理办法》第17条规定的每天100元计算7天。庭审中,被告要求按每天30元计算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3、误工费708.3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小强要求每天按50元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4、护理费708.3元,按照山西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的日平均收入每天101.19元计算7天。被告高小强要求按每天30元计算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5、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安永兴的各项损失为4481.72元。由于被告高小强、高素琴、常青、段秀英在本案中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因此,本院酌定被告高小强、高素琴、常青、段秀英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2689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小强、高素琴、常青、段秀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安永兴各项损失2689元。二、驳回原告安永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元,由原告安永兴负担234元,被告高小强、高素琴、常青、段秀英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陈作明人民陪审员王素琴人民陪审员王岩慧二0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史雪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