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04民初2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与张立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张立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4民初2189号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地址大庆市萨尔图区热源街1号。负责人:张新忠,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昱廷,黑龙江海天庆城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婷婷,黑龙江海天庆城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被告:张立军,男,197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与被告张立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冰、人民陪审员曾庆伟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昱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通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4日凌晨1点30分左右,被告驾驶黑F823**号福田车,刮落了银浪小区3-13号楼和3-24号楼之间的原告公司通信光缆后逃逸,致使该脱落的通信光缆刮伤了案外人贾秀琴。原告的工作人员在案发后即向让胡路区乘风公安分局报警,乘风公安分局民警出警后对被告张立军进行了询问并制作笔录。后案外人以原告为通信光缆的实际管理人为由,起诉至让胡路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2015年12月7日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让乘民初字第29号判决书,判决由原告赔偿案外人贾秀琴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井文生、井春香、井春龙、井春刚,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在内的费用及诉讼费用,共计106081元,该判决书中还释明原告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遂原告依据前述判决先行赔付了案外人。由于被告驾车将原告的通信光缆刮落是该通信光缆致人损害的直接原因,被告才是(2015)让乘民初字第29号案件的实际责任人。故原告现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已向案外人井文生、井春香、井春龙、井春刚支付的赔偿款及诉讼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张立军未出庭,未予答辩。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联通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乘风公安分局制作的询问笔录、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光盘1张。欲证明:(1)2014年10月14日凌晨1点30分左右,被告驾驶黑F823**号厢货车将原告架设在银浪库3-13和3-24号楼之间的通信光缆刮断,10月14日凌晨6点,案外人贾秀琴在上班途中被脱落的光缆兜倒并造成损伤;(2)被告在询问笔录中自认是其在倒车的过程中将光缆刮倒,同时从监控录像中显示,车辆出入时间10月13日17:17:46,锁定车辆黑F823**号进入涉案小区,10月14日01:27:17停靠路边大车启动疑似将联通公司光缆刮倒,在此时间段仅有该车进入过该小区。被告驾驶的厢货车是导致通信电缆脱落的唯一原因;(3)同时从照片中可以显示,原告架设的光缆距地面6米左右的高度,完全符合通信光缆架设的规范要求。被告未出庭,未予质证,也未对本院依法送达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让胡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让乘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收条复印件(加盖原告单位公章)一份。欲证明:(1)案外人贾秀琴的继承人井文生、井春香、井春龙、井春刚起诉原告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12月7日,让胡路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确认了光缆脱落是黑F823**号福田厢货车刮碰所致,但判决原告作为光缆的实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送达费共计106081元,该判决书释明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实际侵权人追偿;(2)原告根据生效判决给付案外人贾秀琴的继承人井文生、井春香、井春龙、井春刚共计106081元,原告已经履行完毕,该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未予质证,也未对本院依法送达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张立军未出庭,未向本庭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4日凌晨1点30分左右,被告驾驶黑F823**号厢货车倒车时,将原告架设在银浪库3-13和3-24号楼之间的通信光缆刮断,后逃逸离开现场。当日早6时许,案外人贾秀琴在上班途中骑行至3-13和3-24号楼间被脱落的光缆刮倒致伤。后贾秀琴以原告为通信光缆的实际管理人为由,起诉至让胡路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2015年12月7日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让乘民初字第29号判决书,判决由原告赔偿案外人贾秀琴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诉讼中贾秀琴去世)井文生、井春香、井春龙、井春刚,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费用及诉讼费用,共计106081元。2016年1月10日,原告根据生效判决向贾秀琴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井文生、井春香、井春龙、井春刚给付完毕106081元。现原告以被告为实际责任人向其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已承担的赔偿款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充分证实,是被告不当的驾车行为导致3-13和3-24号楼间的通信光缆脱落,从而造成贾秀琴受伤,被告是造成贾秀琴受伤的实际责任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作为通信光缆的管理人在承担了相应的侵权责任后,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1060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被告承担。公告费7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丹审 判 员 刘 冰人民陪审员 曾庆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周 爽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调解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