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民终1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安庆诺尔泰化工销售有限公司、安庆市华邦氨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庆诺尔泰化工销售有限公司,安庆市华邦氨水有限公司,孟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民终10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庆诺尔泰化工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纬五路与经十路交叉口青园国际农机五金机电城西区一栋105-106号。法定代表人:何玉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平,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庆市华邦氨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蔡山路117号。法定代表人:何革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文平,安徽安泰达(安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孟苹,女,199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珍,女,196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上诉人安庆诺尔泰化工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尔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庆市华邦氨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邦公司)及原审被告孟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2016)皖0803民初1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诺尔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玉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平、被上诉人华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革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文平,原审被告孟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诺尔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2.本案诉讼费用重新计算。事实与理由:一、双方签订的《氨水购销合同》对价格的约定不是固定价,而是根据协议以商品的一定品质为基础所计算的价格。双方约定的基准价是以签订合同时即2015年12月1日卓创网所公布液氨价格2270元为准。华邦公司提供《氨水购销合同》作为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华邦公司应就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诺尔泰公司私自修改价格条款并加盖公章以及如何交到华邦公司持有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华邦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情形下,应认定以双方约定卓创网液氨2270元价格为基价来确定货款。二、由于《氨水购销合同》只对付款日期进行确定,并未对付款的数额作出明确约定,诺尔泰公司不构成违约,故一审法院要求赔偿未按时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错误。三、由于一审判决错误,造成诉讼费的承担出现偏差,应予重新计算。华邦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一、关于液氨基价。双方于2016年3月31日共同签署的情况说明中,双方确认液氨基价为2170元每吨,且2016年4月29日双方对2016年3月29日至2016年4月24日氨水供货价格计算时已按照2170元每吨履行。二、2016年4月22日的情况说明载明,因诺尔泰公司的货款支付不及时,导致华邦氨水公司流动资金严重不足,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转,故诺尔泰公司应支付华邦氨水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华邦公司外债利息有诺尔泰公司承担,经双方确认为153867.08元,诺尔泰公司签章且由何玉珍本人签字确认。孟苹述称,对诺尔泰公司上诉请求无意见。华邦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诺尔泰公司支付华邦公司货款2320775元(后变更为2104427.32元);2.依法判决诺尔泰公司立即支付华邦公司损失153867.08元;3.依法判决孟苹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起,诺尔泰公司从华邦公司购买合成氨水,2015年12月1日,华邦公司与诺尔泰公司签订《氨水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华邦公司向诺尔泰公司供应浓度≥20%,产品密度<0.949/cm3的合成氨水,产品终端流向安徽枞阳、池州海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的单价为490元/吨,产品终端流向为上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和阿尔博波特兰(安庆)有限公司的单价为510元/吨;上述价格以液氨对应基价2140元为基础,每吨涨跌10元,氨水价格每吨涨跌2.2元;需方自提,费用自己承担,交货地点华邦公司厂内;每月24日付款一次,27日前开票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将液氨对应基价变更为2170元/吨。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5月5日,华邦公司共向诺尔泰公司供应氨水15011.22吨,总价款为7174651.08元,诺尔泰公司先后支付货款5098970元,尚欠2075681.08元未支付。2016年4月22日,华邦公司和诺尔泰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因诺尔泰公司货款支付不及时,导致华邦公司流动资金严重不足,故诺尔泰公司应支付华邦公司利息共计153867.08元。诺尔泰公司在情况说明上盖章确认。一审另查明:诺尔泰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法定代表人为孟苹,股东为汪得才、何玉萍。诺尔泰公司从华邦公司所购氨水销往安徽池州海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枞阳海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阿尔博波特兰(安庆)有限公司,通过铜陵亿能源商贸有限公司销往怀宁上峰水泥有限公司。诺尔泰公司在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开立的银行账户与孟苹个人账户有大量资金来往。一审法院认为,华邦公司与诺尔泰公司签订的《氨水购销合同》及双方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对合同约定的液氨基价的变更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华邦公司按约向诺尔泰公司供应氨水15011.22吨,价款7174651.08元,诺尔泰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5098970元,尚欠2075681.08元货款一直未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华邦公司要求诺尔泰公司支付货款2075681.0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诺尔泰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在情况说明上确认承担华邦公司利息损失153867.08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华邦公司要求诺尔泰公司支付原告因被告未按期付款造成的原告损失153867.0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华邦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要求孟苹对诺尔泰公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明确规定适用对象为公司股东,而本案孟苹2015年6月17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任诺尔泰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并非诺尔泰公司股东,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公司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情形,故华邦公司要求孟苹对诺尔泰公司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庆诺尔泰化工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安庆市华邦氨水有限公司货款2075681.08元;二、被告安庆诺尔泰化工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安庆市华邦氨水有限公司153867.08元;三、驳回原告安庆市华邦氨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6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9866元,由安庆市华邦氨水有限公司负担340元,被告安庆诺尔泰化工销售有限公司负担29526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诺尔泰公司提交的2015年12月1日卓创网公布的液氨的平均价格表,因华邦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涉案氨水的基准价;二、诺尔泰公司应否向华邦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关于涉案氨水的基准价问题。本案中,华邦公司与诺尔泰公司签订《氨水购销合同》约定:“上述价格以液氨对应基价2140元为基础,每吨涨跌10元,氨水价格每吨涨跌2.2元。”诺尔泰公司将合同中液氨对应基价为2140元调整为卓创网2270元,并加盖其公司的公章,交与华邦公司。华邦公司接受该合同,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华邦公司持有该份合同并将其作为主张权利的证据提交人民法院,应认定华邦公司已认可诺尔泰公司的合同变更内容。但从双方确认的2016年3月31日的“情况说明”和2016年4月29日的“2016年3月-4月氨水结算数量确认表”来看,双方在合同实际履行的过程中,又将液氨对应基价由2270元变更为2170元,应视为双方再次对合同中液氨对应基价进行了变更。现诺尔泰公司主张依据《氨水购销合同》约定的液氨对应基价卓创网2270元来计算2016年4月-5月的氨水的价格,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认定以液氨每吨2170元作为计算氨水价格的基价,并无不当。关于诺尔泰公司应否向华邦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问题。从2016年4月22日的《情况说明》内容看,由于诺尔泰公司货款支付不及时,导致华邦公司流动资金严重不足,故诺尔泰公司应支付华邦公司利息共计153867.08元。诺尔泰公司在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情况说明》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下,其在《情况说明》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应为诺尔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诺尔泰公司称其不应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诺尔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636元,由安庆诺尔泰化工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再松审判员 陈澜竞审判员 查世庆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毕雅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