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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32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尔古伍日与阿西木机、阿说伍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喜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喜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尔古伍日,阿西木机,阿说伍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喜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32民初132号原告:尔古伍日,女,彝族,1977年3月6���出生,四川省喜德县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吉布解放(系原告尔古伍日的侄儿)。被告:阿西木机,男,彝族,1998年5月11日出生,四川省喜德县人。被告:阿说伍沙,女,彝族,1970年4月15日出生,四川省喜德县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阿西伍几莫(系被告阿西木机胞姐、被告阿说伍沙女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阿西古格(系被告阿西木机的父亲、被告阿说伍沙的丈夫)。原告尔古伍日与被告阿西木机、阿说伍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4日、7月11日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尔古伍日及委托代理人吉布解放和被告阿西木机、阿说伍沙的委托代理人阿西伍几莫、阿西古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13054.51元;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阿说伍沙因小事发生纠纷,被告阿西木机(被告阿说伍沙之子)冲到原告家用小斧头砸坏原告家的大门,并把原告打伤住院,并用汽油洒向原告家的房子正准备点燃时,被沙马拉达派出所民警制止。原告为此花费医药费2994.51元、生活费1410元、包车费7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迷信钱1000元、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4950元,合计13054.51元。被告阿西木机、阿说伍沙辩称,原告尔古伍日所说的不是事实,被告阿说伍沙在路上行走时遇到原告家行驶的三轮车,由于路面狭窄无处避让,原告尔古伍日就对被告阿说伍沙进行辱骂,其丈夫和儿子对被告阿说伍沙进行殴打,并将其打伤,被告阿西木机才冲到原告家去,但斧头和汽油并不是被告阿西木机带去的,也不是派出所的人来制止的,是其他人制止并报警后民警才来的。原告尔古伍日索要的车费、营养费等过高,且迷信费不应该给。当时派出所民警说各家各自医治之后再进行调解,在治疗期间原告尔古伍日就起诉到法院了。原告尔古伍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出示了照片7张、收据2张、发票10张、增值税发票1张、医疗发票1张、喜德县人民医院的出院病历1份和费用明细汇总表(含药品)3页及住院病人药品明细汇总单1页、证明1份、情况说明1份,证��原告尔古伍日因该纠纷造成的损失。被告阿西木机、阿说伍沙未出示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喜德县沙马拉达派出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1份、询问笔录8份。被告阿西木机、阿说伍沙对原告尔古伍日出示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斧头、汽油是由被告阿西木机带去的,照片上的伤也不能证明是由被告造成的,所谓的发票并不能证明其与该纠纷有关,证明和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效,原告尔古伍日的伤不能说明是由被告阿西木机造成的。原告尔古伍日对本院调取的喜德县沙马拉达派出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1份、询问笔录8份无异议。被告阿西木机、阿说伍沙对本院调取的喜��县沙马拉达派出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1份、询问笔录8份有异议,认为被询问的人没有用肯定的语气进行回答,是用怀疑的语气,且被询问人没有亲自看见,派出所只是询问了部分知情人。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有:原告尔古伍日出示的照片7张、喜德县人民医院的出院病历1份和费用明细汇总表(含药品)3页及住院病人药品明细汇总单1页、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费用结算票据1份、证明1份、情况说明1份和本院调取的喜德县沙马拉达派出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1份、询问笔录8份,因其能证明原告尔古伍日与被告阿说伍沙发生争执后被告阿西木机冲到原告尔古伍日家并致使原告尔古伍日受伤住院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不予采信的证据有:原告尔古伍日出示的收据2张、发票10张、增值税发票1张不能证明原告尔古伍日的主张,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为:2017年4月8日,原告尔古伍日乘坐其丈夫驾驶的三轮车与被告阿说伍沙在道路狭窄处相遇,双方因让行事宜发生口角并撕扯,后被同村的海来阿加劝开。被告阿西木机得知其母亲阿说伍沙与原告尔古伍日家争吵撕扯一事后就到原告家去理论,被告阿西木机到原告尔古伍日家踢门踢不开,便用放在材火旁的斧头砸门而入,随之与在家的原告尔古伍日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致使原告尔古伍日受伤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喜德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头部软组织受伤;2、右眼挫伤。原告尔古伍日经过2017年4月8日至2017年4月19日的住院治疗后出院,住院期间共花费治疗费2994.51元。该纠纷经喜德县沙马拉达乡派出所调解无果后,原告尔古伍日直接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13054.51元;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另查明,尔古伍日与住院病历及用药明细表、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上的尔古伍惹莫属同一人。本院认为,被告阿西木机在得知其母亲阿说伍沙与他人发生争执受到伤害后,应寻求合法的渠道进行维权,而不应冲到原告尔古伍日家与尔古伍日发生撕扯,导致原告尔古伍日受伤住院,被告阿西木机的过激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其应对原告尔古伍日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尔古伍日的损失为:医药费2994.5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12天=360元、护理费95元×12天=1140、误工费100元×12天=1200元,共计5694.51元。原告尔古伍日关于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13054.5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由被告阿西木机赔偿原告尔古伍日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误工费、护理费5694.51元。对于原告尔古伍日请求的迷信钱1000元,因其有悖于科学,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营养费的请求,因原告尔古伍日未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包车费用700元的请求,因原告尔古伍日没有出示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尔古伍日大门的损失2000元,因其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中不予以处理,原告尔古伍日可另行主张;因原告尔古伍日的损害结果是由被告阿西木机造成的,与被告阿说伍沙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阿说伍沙不是侵权人,所以不对原告尔古伍日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尔古伍日要求被告阿��伍沙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尔古伍日对被告阿说伍沙的诉讼请求;二、由被告阿西木机赔偿原告尔古伍日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共计5694.51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尔古伍日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6元,由原告尔古伍日负担76元,被告阿西木机负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邱远鹏审 判 员  袁清鹏人民陪审员  罗晓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罗 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