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3民初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易县裴山农丰农牧专业合作社与唐中乾、王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县裴山农丰农牧专业合作社,唐中乾,王艳,唐海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3民初889号原告:易县裴山农丰农牧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李晓东,该合作社主任。住所地:易县裴山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军,河北李俊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中乾,男,197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永升,易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艳(系被告唐中乾妻子),女,197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居民。被告:唐海涛,男,1983年3月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居民。原告易县裴山农丰农牧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唐中乾、王艳、唐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县裴山农丰农牧专业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军、被告唐中乾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永升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艳、唐海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县裴山农丰农牧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唐中乾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责令其自2016年6月29日至本案判决生效所确定的自动履行期满之日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判令被告王艳、唐海涛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8日,被告唐中乾与其妻子王艳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由被告唐海涛出具连带责任担保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2015年12月28日到期,此借款利息已结算到2016年6月28日,自2016年6月29日起被告尚未结息。该项借款本息三被告拖欠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其正当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唐中乾辩称,对借款事实、担保情况及结息情况无异议,同意偿还借款,但是被告现在资金紧张,希望原告给被告一段时间予以偿还。被告王艳、唐海涛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交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借款借据原件各一份,上述证据经被告唐中乾当庭质证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并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被告唐中乾、王艳借款申请书原件一份、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唐海涛担保意向书原件一份、借款凭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借款合同关系及担保关系成立并生效,且原告向被告唐中乾履行了付款200000元的义务,亦能证明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凭证中的约定(月利率18‰)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唐中乾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作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合作社资金只能向其社员出借,否则借贷行为无效;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唐中乾所填写的《入社申请表》,加盖了原告方印章,能够证明被告唐中乾系原告社员,故对被告唐中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8日,被告唐中乾、王艳以进料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申请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12月28日;当日,被告唐海涛向原告出具《担保意向书》,其自愿为被告唐中乾提供担保,其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本息还清为止;当日原告向被告唐中乾出具借款凭证,该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流水号201505280000001,借款凭证号220150528000001借款单位(人)唐中乾身份证号13242119760310261X借款用途进料借款方式担保还款方式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借款日期2015年5月28日到期日期2015年12月28日借款利率月利率18‰,被告唐中乾在借款单位(人)栏载明:兹已收取上列款项。……被告唐中乾在该处签名并按印。出借人栏载明:上述借款已支付给借款单位(人)。原告均在申请书、担保意向书以及借款凭证中加盖印章予以确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唐中乾、王艳分多次支付原告13个月(2015年5月28日至2016年6月28日)利息46800元(200000元×13个月×18‰)。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7年6月23日被告唐中乾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唐中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及逾期利息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易县裴山农丰农牧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唐中乾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易县裴山农丰农牧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唐海涛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亦成立。被告唐中乾、王艳向原告出具的借款申请书、被告唐海涛向原告出具的《担保意向书》以及原告向被告唐中乾出具的《借款凭证》,原、被告均签名加盖印章予以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唐中乾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唐中乾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被告唐中乾在诉讼过程中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应予以扣除,故被告唐中乾实际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艳应与被告唐中乾共同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唐中乾按月利率18‰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为:1、以200000元为借款本金,按月利率18‰计算,从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2、以170000元为借款本金,按月利率18‰计算,从2017年6月2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与被告唐海涛约定此笔借款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唐海涛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唐海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唐海涛、王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于自愿放弃民事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唐中乾、王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易县裴山农丰农牧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17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借款本金,按月利率18‰计算,从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以170000元为借款本金,按月利率18‰计算,从2017年6月2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唐海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唐中乾、王艳、唐海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许晓娜审判员 牛晓静审判员 高 洁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宋 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