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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82民初1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潭支行与建德市钱杭工具有限公司、建德市维哈电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潭支行,建德市钱杭工具有限公司,建德市维哈电器有限公司,胡樟卫,郭乃君,蔡国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2民初1676号原告:浙江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潭支行,住所地建德市乾潭镇万乐路6号。诉讼代表人:吴剑宁,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新明、郭冷钰,系该行员工。被告:建德市钱杭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乾潭镇仇村村。法定代表人:胡樟卫,执行董事。被告:建德市维哈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仇村村山顶自然村88号。法定代表人:蔡国建,执行董事。被告:胡樟卫,男,汉族,住建德市。被告:郭乃君,女,汉族,住建德市。被告:蔡国建,男,汉族,住建德市。原告浙江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潭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乾潭支行)与被告建德市钱杭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杭工具公司)、建德市维哈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哈电器公司)、胡樟卫、郭乃君、蔡国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郭乃君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冷钰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被告钱杭工具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30000元,支付2016年10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2.被告维哈电器公司、胡樟卫、郭乃君、蔡国建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5日,原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乾潭信用社(2016年12月14日改制后更名为原告)与被告钱杭工具公司、维哈电器公司签订编号为8081120150022401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元,期限为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10日,月利率为7.933334‰;按月付息,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11.900001‰)计收罚息;被告维哈电器公司提供担保;被告胡樟卫、郭乃君、蔡国建同日签署保证函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均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均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钱杭工具公司发放贷款1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钱杭工具公司仅支付了2016年10月20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还,担保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诉讼期间,被告于2017年4月5日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钱杭工具公司、维哈电器公司、胡樟卫、郭乃君、蔡国建间建立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及被告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及2016年10月21日起的利息未还等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函、银监会文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钱杭工具公司借款后未按约还清借款本息,属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维哈电器公司、胡樟卫、郭乃君、蔡国建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也未代为偿付,其行为亦属违约,应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建德市钱杭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潭支行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2016年10月21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二、被告建德市维哈电器有限公司、胡樟卫、郭乃君、蔡国建、对被告建德市钱杭工具有限公司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建德市钱杭工具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建德市维哈电器有限公司、胡樟卫、郭乃君、蔡国建连带负担。原告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不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永红人民陪审员  刘湘莲人民陪审员  陈梅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洪东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