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581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马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81刑初24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60年9月26日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腾冲市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13日因病被监视居住,现暂居其家中。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公诉刑诉〔2017〕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邓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马某某在腾冲市团田乡曼哈村委会民乐搬迁点零星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赵某某、赵某吸食。其中,向赵某某贩卖人民币50元的毒品海洛因2次,向赵某贩卖人民币25元的毒品海洛因2次,经侦查实验,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数量为0.26克。2017年1月10日,腾冲市公安局民警在腾冲市团田乡曼哈村委会马某住宅内抓获被告人马某某,当场查获被告人马某某持有的毒品海洛因零包1个,手机1部,经称量,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0.2克。全案累计贩卖毒品海洛因0.4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无异议,且有:1、物证及照片;2、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出具的户口证明、查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腾公(团)行罚决字第5号、第6号、第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腾冲市看守所的暂不予收押通知书;3、证人赵某某、赵某的证言;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5、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保)公(司)鉴(毒)字〔2017〕42号毒品定性检验报告,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腾公(腾)现检字〔2017〕106号、108号、109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腾团瘾认字〔2017〕第004号吸毒成瘾认定报告;6、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检查、称量、提取、侦查实验、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4次,数量约为0.26克,现场查获毒品海洛因0.2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马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同时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提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查获的毒品海洛因0.2克、黑色诺基亚直板手机1部,应当予以没收;绿色毒品包装纸1张,作为证据保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0.2克、黑色诺基亚直板手机1部,予以没收;绿色毒品包装纸1张,作为证据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寸待铝审判员 尹楚云审判员 李 晓 曼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李 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