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25民初1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楚峻山与马德军、马桂英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峻山,马德军,马桂英,马桂花,马文德,马文福,马文兵,李斌辉,李斌洋,李福成,刘立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5民初1992号原告:楚峻山,男,198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新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荣德,新疆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德军,男,1942年3月4日出生,回族,住新疆新源县(缺席)。被告:马桂英,女,1974年10月4日出生,回族,住新疆新源县(缺席)。被告:马桂花,女,1976年9月8日出生,回族,住新疆新源县(缺席)。被告:马文德,男,1983年1月8日出生,回族,住新疆新源县(缺席)。被告:马文福,男,1986年3月9日出生,回族,住新疆新源县(缺席)。被告:马文兵,男,1989年10月11日出生,回族,住新疆新源县(缺席)。被告:李斌辉,男,2006年6月20日出生,回族,住新疆新源县(缺席)。被告:李斌洋,男,2012年2月4日出生,回族,住新疆新源县(缺席)。被告:李福成,男,1952年12月10日出生,回族,住新疆新源县(缺席)。第三人:刘立杰,男,198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新源县(缺席)。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住所:新疆伊宁市飞机场路88号。负责人:金啸波,分公司总经理(缺席)。原告楚峻山与被告马德军、马桂英、马桂花、马文德、马文福、马文兵、李斌辉、李斌洋、李福成、第三人刘立杰、第三人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峻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荣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德军、马桂英、马桂花、马文德、马文福、马文兵、李斌辉、李斌洋、李福成、第三人刘立杰、第三人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楚峻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判决被告马德军、马桂英、马桂花、马文德、马文福、马文兵、李斌辉、李斌洋、李福成返还原告垫付款23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5日,原告驾驶新FX53**号轿车与被告马桂花丈夫李民驾驶的新FN71**普通客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为次要责任,原告通过交警部门支付被告赔偿款230000元。原告特诉至法院。被告马德军、马桂英、马桂花、马文德、马文福、马文兵、李斌辉、李斌洋、李福成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刘立杰、保险公司均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12时35分,事故当事人李民驾驶新F-N7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一号街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新源县一号路与一号街十字路口处,与原告楚峻山驾驶的新FX53**号小型轿车沿一号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事故当事人马晓华当场死亡,事故当事人马严花、马彦刚、李民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当事人马桂花、李斌辉、李斌洋、马桂英,刘立杰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新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4]第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当事人李民未让右方来车先行,超速行驶、超载,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楚峻山超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马严花、马晓华、马彦刚、马桂英、马桂花、李斌辉、李斌洋,被告刘立杰无事故责任。第三人刘立杰为新FX53**号车车主,该车在第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新F-X53**和新F-N71**交通事故车辆司法鉴定费4400元;垫付楚峻山和李民的酒精检测费600元。原告于2014年7月9日垫付被告马桂英、马文福、马桂花的住宿费1050元;于2014年1月9日垫付被告马文兵的交通费和复印费220元。原告为被告马桂英、马桂花、李斌辉、李斌洋分别垫付伤残鉴定费1350元;被告李福成收到原告支付的李民和李斌洋的医疗费现金20000元;被告马文兵收到原告支付的马桂花医疗费现金10000元;被告马文兵收到丧葬费现金20000元;被告李福成收到原告支付的李民丧葬费现金20000元。医疗费用中被告李斌辉支出1116.12元、马严花(去世)支出2631.19元、马彦刚(去世)支出3243.68元、马晓华(去世)支出61.5元,李民(去世)支出28818.65元、被告马桂英支出29261.8元、被告马桂花支出3310.5元、被告李斌洋支出931.75元,合计69375.19元,其中,保险公司支付50000元,原告支付19375.19元。原、被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新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新民初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马桂花、李斌洋赔偿经济损失198917.6元;新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新民初字第11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李民(去世)的继承人被告马桂花、李斌辉、李斌洋、李福成赔偿经济损失94528元;新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新民初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马严花(去世)的继承人马德军、马桂英、马桂花、马文德、马文福、马文兵、马正兰赔偿经济损失37936元;新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新民初字第11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马彦刚(去世)和马晓华(去世)的继承人被告马桂英赔偿经济损失100739元。第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支付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已支付200000元。另查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4年国名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440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收条、酒精检测费票据一组、(2015)新民初字第1112号案卷中2014年12月19日的庭审笔录一份,(2015)新民初字第1112号、1113号、1115号、111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按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4407元,故丧葬费应为27203元,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应承担的丧葬费为10881.2元(27203元×40%),去世四人,原告支付丧葬费合计40000元,被告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未予主张,该项费用予以折抵。被告的医疗费用总额为69375.19元,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50000元,原告支付19375.19元。根据被告的医疗费用比例确定,其中原告支付马桂花、李斌洋医疗费1185元、为李民(去世)、李斌辉支付医疗费8359.77元、为马严花(去世)支付医疗费735元、为马彦刚(去世)、马晓华(去世)、马桂英支付医疗费9095元。被告放弃向承担主要责任的李民主张赔偿,对原告支付的超出应承担的部分,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原告为被告马桂花和李斌洋垫付的费用有住宿费1050元、伤残鉴定费2700元,医疗费1185元,根据原告承担经济损失40%的赔偿责任,被告马桂花、李斌洋应当返还原告2961元,原告要求被告马桂花、李斌洋返还不当得利2961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垫付车辆司法鉴定费4400元、酒精检测费600元,为当事人李民(去世)及被告马桂花、李斌辉、李斌洋和李福成垫付医疗费8359.77元和伤残鉴定费1350元,合计14709.77元(4400元+600元+8359.77元+1350元),被告应承担经济损失14709.77元的60%赔偿责任,即8826元;原告交付李福成现金20000元应一并返还。原告要求被告马桂花、李斌辉、李斌洋、李福成返还不当得利28826元(20000+8826)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当事人马严花(去世)、马德军、马桂英、马桂花、马文德、马文福、马文兵、马正兰垫付住宿费1050元、医疗费735元、交通费和复印费220元,合计2005元。被告应承担经济损失2005元的60%赔偿责任,即1203元;原告支付马桂花现金10000元应予返还,合计11203元。原告放弃向马正兰主张返还义务,即被告马德军、马桂英、马桂花、马文德、马文福、马文兵应当返还原告的经济损失9603元(11203元÷7×6),原告要求被告马德军、马桂英、马桂花、马文德、马文福、马文兵返还不当得利9603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当事人马彦刚(去世)、马晓华(去世)、被告马桂英垫付住宿费1050元、伤残鉴定费1350元、医疗费9095元,合计11495元。被告应承担经济损失11495元的60%赔偿责任,即6897元;被告马桂英应当返还原告经济损失6897元,原告要求被告马桂英返还不当得利6897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2014年1月8日李世清出具的收到医疗费27900元的收条、2014年1月5日马彦明出具的收到丧葬费40000元的收条和2014年1月6日李兵出具的收到马桂花的医疗费10000元的收款凭证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马德军、马桂英、马桂花、马文德、马文福、马文兵、李斌辉、李斌洋、李福成、第三人刘立杰、第三人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马德军、马桂英、马桂花、马文德、马文福、马文兵、李斌辉、李斌洋、李福成、第三人刘立杰、保险公司未到庭,本院对其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桂花、李斌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楚峻山返还不当得利2961元。二、被告马桂花、李斌辉、李斌洋、李福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楚峻山返还不当得利28826元。三、被告马德军、马桂英、马桂花、马文德、马文福、马文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楚峻山返还不当得利9603元。四、被告马桂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楚峻山返还不当得利6897元。五、驳回原告楚峻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计2375元,由原告楚峻山负担1877元,被告马桂花、李斌洋负担31元、被告马桂花、李斌辉、李斌洋、李福成负担298元、被告马德军、马桂英、马桂花、马文德、马文福、马文兵负担99元、被告马桂英负担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史秀疆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唐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