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民初1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四川粤通医药有限公司;珙县阳光医院有限公司;陈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粤通医药有限公司,珙县阳光医院有限公司,陈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1804号原告:四川粤通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蓉北大道一段2号附1号。法定代表人:陈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金庭,四川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春龙,男,1970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珙县阳光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珙县巡场镇滨河西街北一段。法定代表人:李桂林,职务不详。第三人:陈山,男,199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军,金堂县转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四川粤通医药有限公司诉被告珙县阳光医院有限公司、第三人陈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粤通医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金庭、第三人陈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珙县阳光医院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粤通医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和第三人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36298.5元及违约金(从2016年7月1日起按每天0.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了药品购销合同,被告委托陈山进行药品采购、收货、付款、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2016年3月至6月,原告通过托运方式共计向被告供应药品价值合计156298.5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的货款,尚有136298.5元未支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员工陈山催收该笔款项,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解决。被告珙县阳光医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第三人陈山辩称,第三人陈山是被告珙县阳光医院有限公司的原告,工种为采购员,工资3500元/月,原被告间有药品购销的事实,被告向原告支付的20000元是陈山代被告支付的,系履行职务行为,陈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9日,原告四川粤通医药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珙县阳光医院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44的《药品购销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需要向乙方提供药品,乙方委托单位员工陈山负责药品的购进、提货、收货、付款等事宜。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逾期支付货款的,按应付货款的1‰/天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四川粤通医药有限公司通过托运的方式向被告珙县阳光医院有限公司供应价值156298.5元的药品,2016年5月25日,被告珙县阳光医院有限公司通过委托其员工第三人陈三向原告四川粤通医药有限公司转款20000元,后原告四川粤通医药有限公司以被告珙县阳光医院有限公司欠其货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444的《药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属于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双方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四川粤通医药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珙县阳光医院有限公司提供了药品,被告珙县阳光医院有限公司收到药品后未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四川粤通医药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珙县阳光医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药品购销合同》第六条约定了乙方逾期支付货款的,按应付货款的1‰/天计算违约金,但该约定明显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以所欠药品款项为基数,自原告四川粤通医药有限公司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珙县阳光医院有限公司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四川粤通医药有限公司要求第三人陈山承担共同责任的问题,因第三人陈山系被告珙县阳光医院有限公司的员工,其购货、提货、收货、付款均为履行职务行为,且原告四川粤通医药有限公司在其民事起诉状中也认可陈山系被告珙县阳光医院有限公司的员工,故对于原告四川粤通医药有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珙县阳光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粤通医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36298.5元及违约金(自2017年3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四川粤通医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3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珙县阳光医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任洪明人民陪审员 王 峰人民陪审员 胡 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邱雯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