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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30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胡瑞锋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瑞锋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30刑初17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瑞锋,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桐柏县。因涉嫌强奸罪,于2017年4月9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周天雷,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7〕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瑞锋犯强奸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禹伸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张锋俊、被告人胡瑞锋及其辩护人周天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9日,被告人胡瑞锋酒后欲对被害人魏某实施强奸,遂在自己家中将衣服脱光后,强行将魏某家堂屋门推开进入室内,被告人胡瑞锋不顾被害人的呼喊、反抗,欲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后被刘婷、曾照锋发现后报警。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胡瑞锋的行为构成强奸罪(未遂),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二至三年有期徒刑。被告人胡瑞锋当庭辩称,事发当晚是被害人喊我去的,其行为不属强奸。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胡瑞锋当晚是如何到被害人室内以及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间存在矛盾,故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胡瑞锋酒后欲对邻居魏某实施奸淫,遂在自己家中将衣服脱光后,强行将魏某家堂屋门推开进入卧室内,在被魏某发现后,被告人胡瑞锋不顾被害人魏某的呼喊、反抗,欲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后被魏某的儿媳刘婷、儿子曾照锋发现后报警,强奸未能得逞。被告人胡瑞锋遂被公安干警带至城郊派出所,其到案后,供述了欲强奸被害人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胡瑞锋供述的2017年4月8日晚12时许,其酒后产生与邻居魏某发生关系之念,随后在其家中将自己衣服脱光,强行推门进入邻居魏某卧室内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遭到魏某极力反抗,后被刘婷、曾某1发觉而未得逞,刘婷当即报警,胡瑞锋被带至城郊派出所的事实。该事实与被害人魏某的陈述,证人刘婷、曾某1、曾某2等人的证言以及桐柏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出具的出警情况说明、胡瑞锋人身抓伤检查照片等证据相印证。还有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到案经过,胡瑞锋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瑞锋以暴力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惩处。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辩解其行为不属强奸的意见,因本案案发及时,被告人即被控制在作案现场且到案后有罪供述稳定,其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刘某证实的主要犯罪情节相印证,其当庭辩解无证据支持,故不予采信。被告人胡瑞锋到案后供述其推门进入被害人室内,其供述的犯罪事实与被害人陈述的主要内容相印证,故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瑞锋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9日起至2019年10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段 奇审 判 员  王雪霜人民陪审员  李 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徐 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