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8民终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内蒙古金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尹文林、内蒙古金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李建忠、王星翔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金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尹文林,内蒙古金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磴口县朝霞路路网改造工程项目指挥部,李建忠,王星翔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民终9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金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隆兴昌镇。法定代表人秦继晓,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黎,爱德律师事务所巴彦淖尔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文林,男,汉族,住磴口县巴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毅,大法扬律师事务所磴口分所律师。原审被告内蒙古金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磴口县朝霞路路网改造工程项目指挥部(以下简称金桥公司项目部)。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益,项目部职工。原审被告李建忠,男,汉族,住磴口县。原审被告王星翔,男,汉族,住磴口县。上诉人内蒙古金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尹文林,原审被告内蒙古金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磴口县朝霞路路网改造工程项目指挥部、李建忠、王星翔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磴口县人民法院(2016)内0822民初1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内蒙古金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黎,被上诉人尹文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毅,原审被告内蒙古金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磴口县朝霞路路网改造工程项目指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益,原审被告李建忠、王星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金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显失公平。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2016年6月10日上诉人经磴口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磴口县交警大队批准,在朝霞路进行道路封堵施工,6月27日在道路上修建缓坡,在道路左右各设置了一个爆闪灯,在土坡上设置了一个爆闪灯,土坡两侧各设置了一块施工提示牌,土坡两边来车方向三个车道每隔10米分别放置了3个反光锥筒。2、本次事故是由被上诉人自身原因造成的,应当自己承担全部责任。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被上诉人无证且未带头盔在道路上行驶,没有进行自我防护,且被上诉人住在施工地不远的小区,经常从施工路段通行,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导致事故的发生。尹文林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金桥公司项目部辩称,安全施工措施是交警队审批的,安全设施是交警队负责安装的。李建忠辩称,我是打工的,不应当承担责任。王星翔辩称,我是负责该项目的管理人员,当时只办理了朝霞路改造审批手续,后因排水等问题施工单位未办理东风街的手续,后来手续办完交警队验收完后施工单位才施工的。尹文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被告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门诊费84463.70元;2、由四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5日23时左右,尹文林驾驶无号牌的两轮摩托车,沿磴口县东风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央公园售楼部附近,通过道路中央埋设管道的沙土堆时,车辆摔倒,发生单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尹文林受伤。经巴彦淖尔市医院诊断,为原发性脑干损伤、急性弥漫性轴索损伤、吸入性肺炎、多处软组织损伤,共住院治疗67天,支付医疗费、门诊费84463.70元。发生事故的沙土堆由金桥公司于2016年6月27日修建,当时在道路左右各设置了一个爆闪灯,在土坡上设置了一个爆闪灯,土坡两边各设置了一块施工提示牌,土坡两边各放置了反光锥桶。事故发生后,磴口县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事故原因无法查清。一审法院认为,金桥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正常使用的道路上埋设管道、修建沙土缓坡时,设置施工标志、安全标志必须足以防止事故的发生。金桥公司虽然在施工作业地点设置了警示标志,但并不规范,尤其是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限速标志,也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如设置减速带等,依据过错推定原则,金桥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不能证明自己完全没有过错,其应当对尹文林的受伤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尹文林作为施工路段附近的居民,明知该路段为施工路段且设有警示标志,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无证驾驶摩托车,且在驾驶过程中对路面观察不够,未能确保安全驾驶,其自身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尹文林本人应对自己造成的伤害承担相应责任。此外,尹文林未戴安全帽,也是造成其头部重伤的原因之一。金桥公司设置的警示标志虽不够规范,但也足以能引起驾车者注意。因此尹文林应对其摔伤承担主要责任。根据金桥公司及受害人过错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金桥公司承担本案40%的赔偿责任,尹文林自担60%的责任。金桥公司辩称其已在施工路段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尽到了自己的注意义务,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金桥公司项目部是金桥公司为完成特定项目的施工而设立的临时性派出机构,对外代表金桥公司,因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设立它的金桥公司承担。李建忠是金桥公司的雇员,王星翔是磴口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工作人员,均非东风街埋设管道的施工单位,与造成尹文林受伤无法律上的联系,二人主张驳回尹文林对其本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尹文林要求金桥公司先行支付已发生的医疗费用的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尹文林尚在接受治疗,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尹文林可另案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之规定,判决一、内蒙古金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尹文林医疗费、门诊费33785.48元(84463.70×40%=33785.48元)。二、驳回尹文林对李建忠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尹文林对王星翔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7元,减半收取788.5元,由内蒙古金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尹文林驾驶无号牌的两轮摩托车,沿磴口县东风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央公园售楼部附近,通过由金桥公司修建道路中央埋设管道的沙土堆时,车辆摔倒致尹文林受伤。事故发生后,磴口县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事故原因无法查清。尹文林经巴彦淖尔市医院诊断为原发性脑干损伤、急性弥漫性轴索损伤、吸入性肺炎、多处软组织损伤。金桥公司作为施工单位,虽然在施工作业地点设置了警示标志,但并不规范,尤其是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限速标志,也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依据过错推定原则,金桥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不能证明自己完全没有过错,其应当对尹文林的受伤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尹文林作为施工路段附近的居民,明知该路段为施工路段且设有警示标志,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无证驾驶摩托车,且在驾驶过程中对路面观察不够,未能确保安全驾驶,其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尹文林本人应对自己造成的伤害承担相应责任。原审依据双方的过错判决金桥公司承担本案40%的赔偿责任,尹文林自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金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77元,由上诉人金桥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宇审判员 李元军审判员 付桂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尚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