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民申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杨晓娇与杨毓中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民申5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晓娇,男,1984年10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毓中,男,1968年8月31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再审申请人杨晓娇因与被申请人杨毓中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民终6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晓娇申请再审称,杨晓娇和杨毓中签订的合同中并不涉及煤炭采矿权,转让价款600万元也与煤炭资源无关,实质是杨毓彪以杨毓中的名义,对杨晓娇退出合作经营的一种补偿;杨毓中受让后,不是以个人名义开采煤炭资源,而是担任重庆市平翔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翔煤电集团公司)的综合管理队队长,帮助杨毓彪进行管理。杨晓娇有无采矿许可证、是否需要有权机关批准登记,均属于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人民法院无权处理,一、二审法院对转让合同的性质认定和效力认定均错误。签订转让合同后,杨毓中与杨毓彪进行了合作经营,取得了经营利益,现因政府宏观调控的原因,杨毓中企图利用确认合同无效的形式不履行支付转让款的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即使本案转让涉及的是采矿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杨晓娇应承担行政处罚的法律后果,并不导致转让合同无效。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属于非财产性案件,一、二审按照600万元标的金额收取诉讼费,明显错误。故杨晓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6月24日,杨晓娇与杨毓中签订《平翔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综合队经营权转让合同书》(以下简称《转让合同书》),约定将平翔煤电集团公司综合队(上水平)范围内的全部经营权转让给杨毓中经营,转让范围包括了上水平残留煤炭资源、井巷、地面设施等一切资产,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等经济责任和工伤由杨毓中承担,经营期完结后处理残值归杨毓中所有。该合同虽名为经营权转让合同,但根据合同内容看,杨晓娇将其经营的上水平资产全部转让给杨毓中,包括了煤炭资源即采矿权,实质上系采矿权转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本案中,杨晓娇与杨毓中签订的《转让合同书》中涉及的采矿许可证登记在平翔煤电集团公司名下,杨晓娇并未取得相应的采矿许可证,其将采矿权转让给杨毓中的行为,未取得审批管理机关的批准,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一、二审判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而诉讼费的收取问题,不属于法定再审事由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因此,杨晓娇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晓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晓龙审 判 员 彭国雍代理审判员 徐春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鲍昊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