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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2民初1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王文强、殷瑞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王文强,殷瑞英,葛辉,南京巨邦工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南京安舜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2民初138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南京市洪武北路20号。负责人:林静然,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滕蕾,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文强,男,1970年8月1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县。被告:殷瑞英,女,1968年4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被告:葛辉,男,1968年8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被告:南京巨邦工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街道朝阳西苑商务大厦33栋9楼930。法定代表人:葛辉。被告:南京安舜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69号新城科技大厦01栋四层。法定代表人:李本冲。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南京分行)诉被告王文强、殷瑞英、葛辉、南京巨邦工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巨邦工程公司)、南京安舜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舜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滕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强、殷瑞英、葛辉、巨邦工程公司、安舜达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文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96357.55元、利息及罚息67455.62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1月12日,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王文强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88020元;3、判令被告殷瑞英、葛辉、巨邦工程公司、安舜达公司对被告王文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王文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文强可在12个月内(即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30日)向原告申请使用的借款额度为200万元。被告殷瑞英、葛辉、巨邦工程公司、安舜达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自愿为被告王文强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文强发放借款2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文强未能按期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文强、殷瑞英、葛辉、巨邦工程公司、安舜达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一、2015年9月29日,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贷款人/乙方)与被告王文强(借款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王文强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共12个月,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本合同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6%)上浮86.9566%,确定为年利率8.6%;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则本合同贷款利率不变;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逾期利率为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贷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若甲方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义务,或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有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凭证是乙方实际履行本合同的履约凭证,借款凭证项下内容与本合同约定内容不一致时,视为甲方同意乙方以实际履约行为变更本合同的内容,并以履行凭证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等等。二、同日,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担保权人,丁方)与被告葛辉、殷瑞英、巨邦工程公司、安舜达公司(保证人/甲方)签订《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为确保王文强(即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订的主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甲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王文强与丁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甲方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模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等等。三、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于2015年9月30日向被告王文强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起始日为2015年9月30日,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9月30日,执行年利率为8.6%。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王文强未能依约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1月12日,被告王文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96357.55元、利息7166.13元、罚息60289.49元,合计1877838.38元。四、为解决上述债务纠纷,原告于2017年2月23日诉至本院,并委托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事宜。庭审时,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一张金额为154000元的律师费发票,并自认就本案原告向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实际支付律师费84000元,上述律师费发票中还包括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另一案件的律师费70000元。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欠款明细、还款流水、《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案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依约向被告王文强发放贷款后,被告王文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要求被告王文强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王文强在案涉《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若被告王文强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文强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文强承担本案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关合同依据,但律师费的数额应以原告实际支付的金额为准,故本院支持的律师费为84000元。被告殷瑞英、葛辉、巨邦工程公司、安舜达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表明愿意就被告王文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有权要求被告殷瑞英、葛辉、巨邦工程公司、安舜达公司就被告王文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截至2017年1月12日的借款本金1796357.55元、利息7166.13元、罚息60289.49元,合计1877838.38元;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2.9%计收逾期罚息;另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律师费84000元。二、被告殷瑞英、葛辉、南京巨邦工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南京安舜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债务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6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据实结算),由被告王文强、殷瑞英、葛辉、南京巨邦工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南京安舜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均已预交,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雪人民陪审员 刘 萍人民陪审员 马经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法官 助理 杨国胜见习书记员 王昱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