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民终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洪吉、陈清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洪吉,陈清先,陈成厚,陈生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民终9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洪吉,男,196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飞、张伟,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清先,男,194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宾,男,197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陈清先之子。原审被告:陈成厚,男,196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原审被告:陈生厚,男,197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上诉人陈洪吉因与被上诉人陈清先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602民初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洪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飞,被上诉人陈清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宾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成厚、陈生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洪吉上诉请求:1、撤销滨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602民初635号民事判决,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在原审过程中申请原审法院调取了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通过笔录中记载的案件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起争执的原因是被上诉人打砸上诉人的机器设备在先,尤其是从旋耕机司机李恩收的询问笔录可知,是被上诉人自己碰到了机器的保险杠,且其余在场的被调查人员中,除了被上诉人本人、其妻子张金荣、儿子陈福宾三人证实上诉人打人,其余被调查的人员均可以证实上诉人没有对被上诉人进行殴打,同时根据公安机关未对上诉人进行行政处罚的行为来看,上诉人在此次事件中不负任何责任,且在鉴定文书中记载了被上诉人的伤情可能是由于碰撞硬物形成,这更加能够证实侵权行为不存在,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前提下适用法律错误,导致本案判决错误,依法应予改判。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清先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洪吉上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陈洪吉的上诉,维持原判。陈清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洪吉、陈成厚、陈生厚赔偿陈清先医疗费1902.30元、院内护理费600元、院外护理费4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7802.30元;2.诉讼费用由陈洪吉、陈成厚、陈生厚承担。审理中,陈清先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陈洪吉、陈成厚、陈生厚赔偿陈清先医疗费1902.30元、检查费147元、病历复印费11元、院内护理费600元、院外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6360.3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清先与陈洪吉系同村村民,双方就位于滨州市滨城区滨北街道办事处陈家村西的5亩土地的使用权存在争议。2015年陈洪吉曾在该土地上种植玉米。此后,陈清先于2015年秋又在该土地上种植了小麦。2016年3月5日下午,陈洪吉带领村委两班子成员及陈成厚、陈生厚,欲旋耕陈清先种植麦苗的土地。陈洪吉给陈清先之子陈福宾打电话,陈福宾没有接电话,陈洪吉又给陈福宾发短信,告知陈福宾其要旋耕上述麦地。随后,陈洪吉安排旋耕机旋耕上述麦地。陈福宾将陈洪吉安排旋耕机旋耕上述麦地的情况告知其父母,即陈清先与其妻子张金荣。陈清先与张金荣骑三轮车到达麦地后,分别手持木棍欲阻止旋耕机旋耕,陈清先手持木棍靠近旋耕机后,用木棍击打旋耕机的前壳,陈洪吉将陈清先手中的木棍夺走,陈清先随坐在旋耕机前轮处。陈洪吉、陈成厚、陈生厚将陈清先按倒在地,双方撕扯到一块,陈洪吉将陈清先拖拉至南边田地中,张金荣见状用木棍去打陈洪吉,该村村委会主任陈传红将木棍夺下,张金荣又与陈洪吉撕扯,后被人们拉开。陈福宾到达现场后,不让旋耕机离开,并将旋耕机的三个轮胎放了气。随后陈洪吉报警。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滨北派出所接警后到达现场。同日19时37分,陈清先入滨州市滨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3月10日15时17分出院,实际住院5天,出院诊断为:(1)、左腓骨骨折;(2)、左内踝骨折;(3)、头外伤反应;(4)、软组织挫伤(多处);出院医嘱为:(1)、建议患者继续住院治疗;(2)、1月复查骨折愈合情况;3、注意休息,不适复诊。期间,陈清先支出医疗费1741.30元。后经滨北派出所委托鉴定,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清先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陈清先为此支出病历复印费11元、检查费150元。审理过程中,陈清先申请对其护理时间(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法院依法委托滨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申请事项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30日。陈清先为此支出病历复印费11元、检查费147元、鉴定费600元。根据陈清先提交的证据,确认陈清先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741.30元、检查费297元、病历复印费22元、院内护理费593.90元、院外护理费1781.7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5135.9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陈清先、陈洪吉因土地使用权问题发生纠纷,陈洪吉未与陈清先充分协商即自行组织人员旋耕争议麦地,陈清先亦未采取合理方式处理,双方均有不当。在纠纷中陈洪吉未考虑到陈清先年迈身体脆弱,即行拖拉陈清先,因此陈清先受伤与陈洪吉对其强行拖拉之间有因果关系,且该行为是陈清先受伤的主要外因,陈洪吉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陈清先在纠纷发生及纠纷中负有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陈洪吉的赔偿责任。根据陈清先、陈洪吉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酌定陈洪吉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费用收据,结合病案资料等相关证据,医疗费凭据认定1741.30元。陈清先主张的检查费297元、病历复印费22元、鉴定费6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根据护理人员的户籍性质及司法鉴定结论,护理费计算为:院内护理费:59.39元/天×5天×2人=593.90元;院外护理费:59.39元/天×30天×1人=1781.70元。陈清先主张交通费3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其入院住院实际,酌情认定100元。陈清先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5135.90元,陈洪吉应赔偿数额为:5135.90元×70%=3595.13元。陈清先要求陈成厚、陈生厚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陈清先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洪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清先医疗费、检查费、病历复印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3595.13元;二、驳回陈清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陈洪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洪吉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洪吉与被上诉人陈清先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洪吉明知其与被上诉人陈清先对涉案土地存在争议,2016年3月5日下午,在没有与被上诉人陈清先充分协商的情况下,上诉人陈洪吉身为陈家村民委员会的主要领导组织人员旋耕争议麦地,导致纠纷的发生,并对年迈体弱的被上诉人陈清先强行拖拉,在纠纷过程中,致被上诉人陈清先身体受伤,对于被上诉人陈清先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陈洪吉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陈清先得知争议土地被旋耕,未采取合理方式处理,而是用木棍击打旋耕机欲阻止旋耕机旋耕,并坐在旋耕机前轮处。对此纠纷的发生,被上诉人陈清先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上诉人陈洪吉上诉主张被上诉人陈清先受伤与其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洪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洪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添珍审判员 孙兴春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纪菲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