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3民初1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原告贾振海与被告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振海,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3民初1710号原告:贾振海,干部,住平泉县。被告: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宋慧菊,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喜强,男,1982年11月14日生,满族,该单位职工。住平泉县平泉镇万馨花园原告贾振海与被告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振海,被告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喜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振海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消除影响;二、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00元;三、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9日我与闫九强共同为平泉县松树台乡东窝铺村村民韩友在平泉县农村信用联社松树台信用社贷款5万元,因种种原因借款人韩友未能如期偿还贷款,至2013年7月份,被告未向我主张承担责任,2013年7月份被告起诉借款人韩友,我和另一担保人闫九强,要求偿还贷款本息,根据担保法相关法律规定,我已经过担保责任主张期间,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撤诉。2017年年初,我家因购买楼房到银行准备按揭贷款,结果我因个人征信记录存在可疑状态,导致借款失败,后我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查询个人征信情况,系统显示被告发放的该笔贷款中我作为担保人的担保贷款五级分类状态,为可疑,导致我个人征信出现可疑项而不能再借款,给我造成名誉损失及经济损失。被告在我已经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以后,应该及时将我从该笔贷款的保证人名单剔除,或者采取相应措施保证我的合法权益,因被告不负责任的行为,给我造成名誉及经济损失,为此与被告无法协商,只好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被告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庭前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借款人和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借款人、担保人未按时还款,导致征信问题,与我单位无关,我单位不承担原告的损失,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在2010年3月9日,原告贾振海及案外人闫九强为借款人韩友担保,与贷款人松树台信用社共同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在各方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借款人韩友向松树台信用社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9日至2011年3月9日,借款合同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笔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韩友未能偿还此借款,保证人贾振海、闫九强也未能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在2013年7月,被告将借款人韩友、保证人贾振海、闫九强起诉至平泉县人民法院,因保证人贾振海、闫九强的担保已过担保责任追诉期,后被告撤回起诉。在2017年年初,原告购买楼房需向银行借款,因个人征信记录存在可疑状态,不能向银行部门借款,故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了具体的诉讼请求。原告贾振海为证明其主张,庭审中出示并提交了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出具的《个人信用报告(明细)》一份。证明原告的信用状况为可疑等级,是被告上报相关数据造成的。证据的认定:原告贾振海所提交的证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因此,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对其第2项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信贷交易信息是商业银行提供的自然人在个人贷款、贷记卡、担保等信用活动中形成的交易记录,是构成个人信用信息的主要内容。基于信贷交易信息产生的个人信用信息是一种客观记录,不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必要。本案中,原告贾振海为借款人韩友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人韩友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原告贾振海与担保人闫九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实属违约行为。被告将原告违约的信用信息提供给征信中心,并作出相应的评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行为并无不当。原告贾振海虽不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信用信息应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即“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为5年,超过5年的,应当予以删除”,根据这一规定,只有“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5年”期限届满这一法定事实,才能删除不良记录。因此,原告在本案中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与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振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贾振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审判员 康 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XX曦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