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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2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石乃亮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乃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刑初19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乃亮,吉林省桦甸市人,住桦甸市。曾因犯奸污少女罪,于1980年11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7】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乃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乃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石乃亮与被害人郭某1在桦甸市明华街道莲花路台球厅因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人石乃亮与一姓金男子(另案处理)在桦甸市明华街道莲花路小尾羊火锅店对面道边,对郭某1实施殴打。被告人石乃亮持刀并用拳头,姓金男子用拳头将被害人郭某1殴打致伤。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1的左顶部、左前顶部、前顶部创痕累计评定为轻伤二级,11牙折评定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乃亮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石乃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6日晚,被告人石乃亮郭某1人郭义文在桦甸市明华街道莲花路台球厅因琐事发生矛盾,当日19时许,被告人石乃亮与一姓金的男子(具体姓名不详,未到案)在桦甸市明华街道莲花路小尾羊火锅店对面郭某1对郭义文实施殴打,被告人石乃亮持刀并用拳头,姓金的男子用拳头,二人郭某1人郭义文殴打致伤。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1人郭义文的左顶部、左前顶部、前顶部创痕累计评定为轻伤二级,11牙折评定为轻微伤。民事部分,被告人石乃亮赔郭某1人郭义文经济损失人民币150郭某1,郭义文对石乃亮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石乃亮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郭某1人郭义文陈黄某人郭某2、郭树文证言、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工作说明、谅解协议书、收条、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乃亮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石乃亮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乃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秀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朱丽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