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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4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杜幸辉、罗汝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幸辉,罗汝响,杜银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44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幸辉,男,198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英鹏,广东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汝响,男,198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家俊,广东志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银贞,女,198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上诉人杜幸辉因与被上诉人罗汝响、杜银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10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杜幸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罗汝响、杜银贞归还杜幸辉本金20万元及银行同期贷款月息的4倍利息至归还款日止;2.罗汝响、杜银贞偿还杜幸辉名下信用卡产生的所有费用:平安银行卡号62×××79为3559.96元,广发银行卡号52×××65为10165.63元,民生银行卡号62×××52为20107.63元;3.罗汝响、杜银贞赔偿杜幸辉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费用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诉讼中,杜幸辉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费用指信用卡逾期还款所产生的利息及滞纳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9日,杜幸辉与罗汝响、杜银贞签订《债务处理协议》,约定:罗汝响欠杜幸辉本金20万元,本金和杜幸辉名下的持有信用卡:平安银行卡号62×××79额度4千元,广发银行卡号52×××65额度1万元,民生银行卡号62×××52额度2万元,于2016年8月31日前全部归还结清,在没有结清之前每月必须按期还清当月所产生的账单费;罗汝响不能按期还清信用卡所产生的费用的情况下由杜银贞负责还清,直到还清可以取消停卡为止;2013年至2016年每期所支付给杜幸辉的利润费全部当作本金扣除;本金自转入罗汝响名下账户当天算起,利息按当年银行存款利息最高利息计算,利息按本金减去每期支付给杜幸辉利润费后加上上期所得利息计算。诉讼中,各方确认本案借款发生在罗汝响、杜银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另查明,杜幸辉于2015年2月9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向罗汝响支付92000元。诉讼中,杜幸辉陈述如下:罗汝响是我姐夫,杜银贞是我姐姐。2013年3月他向我借款10万元,在他家里借的,是给的现金,我姐姐写的收据,收据有原件但是没有带过来。现提供借款协议原件。罗汝响声称不够钱周转向我借款10万元,我是做工程的,收到工程款8万元多元以及去中国银行佛山分行丽日玫瑰营业点拿了部分现金,凑够一共10万元,开车去罗汝响家里。现金是用不透明的文件袋装的。他家就在丽日玫瑰,交给罗汝响,当时罗汝响、杜银贞都在场。杜银贞当场出具了收据给我方。之后我又有一点钱,2015年2月9日罗汝响又向我借款,我就向罗汝响卡内转了9万2千元,之后我也没有钱了,罗汝响叫我开信用卡(民生、广发、平安共三张)给他用,具体时间不记得,具体地点还记得,他就拿去用,但是现在也不还了。我方主张借款本金一共20万元,另有8000元现金,具体什么时间地点我忘了。债务处理协议版本是我哥杜炳辉准备的,是他一起拿过来,一起去罗汝响、杜银贞家里找罗汝响、杜银贞签的,上面的条款我不清楚。诉讼中,罗汝响陈述如下:我2013年刚开始做金融,我在佛山市一本万利贸易有限公司做私人放贷,我们公司临时挂靠到贸易公司,当时我的业务比较好,也开着比较好的车,杜幸辉主动找我的,当时我的账户都有上百万元存款,他就找我放贷,一个月给他四分半的利息。他是说一起放贷的,他用红色塑料袋装的10万元现金到我公司楼下胜利大厦的停车场,钱我没有数,我当时拿到就马上拿给客户,后来才由杜银贞写的收据给杜幸辉。之后,他就办信用卡想多拿一些利息,一共三张信用卡交给我,我拿到信用卡就转交给公司的人帮他操作,其他我不参与,我只办账。信用卡在另一个老板(我的合作伙伴)那里,我方按照每万元每个月100块帮他养信用卡,没算其他费用。到2015年,他又问我还要不要钱,我说有都无所谓,然后他又转账给我,第二个月又向我要回了5万元。都有流水的,可以庭后提交。全部利润都用我弟弟的账号打出去的,他是一本万利的法人。债务处理协议是因为2015年财务方面出了问题,以前每个月都会打利息给他们,到11月就停了利息,我资不抵债了。他们就拟了一份债务处理协议找我签,该债务处理协议是我签的。诉讼中,杜银贞陈述如下:我也不清楚他们在做什么,我有听说过我弟弟与我丈夫讨论过借钱的问题,收据是我签的。债务处理协议也是我签的,但是我也不清楚具体的内容。在我家里的那次现金没有经过我手,我没有看过也没有询问现金。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经审查,杜幸辉与罗汝响、杜银贞经协商签订《债务处理协议》,约定罗汝响欠杜幸辉款项20万元,本案款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和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的规定,可以适用民间借贷的规定。本案中,杜幸辉提交的转账凭证,证明杜幸辉通过银行转账向罗汝响支付92000元,庭审中,杜幸辉对款项发生的原因、经过、交付情况等作出了详细的、合理的陈述,并有杜银贞出具的《收据》证实杜幸辉以现金方式向罗汝响、杜银贞支付了10万元,杜幸辉实际向罗汝响支付欠款92000元。故法院确认罗汝响应向杜幸辉偿还欠款192000元,对于诉讼超过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债务处理协议》,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罗汝响应自2016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给杜幸辉,对杜幸辉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信用卡费用以及律师费。经审查,杜幸辉要求罗汝响、杜银贞向杜幸辉支付信用卡逾期还款所产生的利息、滞纳金等费用以及律师费,但诉讼中杜幸辉未能提供逾期还款产生利息、滞纳金等费用账单、委托律师实现债权的委托代理合同、实际支付律师费收据、发票以及双方约定罗汝响、杜银贞应当承担相应费用的依据等,因此,杜幸辉主张罗汝响、杜银贞偿还相关费用证据不足,法院予以驳回。关于杜银贞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欠款发生在罗汝响、杜银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杜银贞与杜幸辉、罗汝响签订《债务处理协议》,其虽未明确作为欠款人签订协议,但杜银贞对欠款事实知晓,并代为收取款项,出具《收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杜银贞对上述欠款本息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罗汝响、杜银贞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杜幸辉清偿欠款本金192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杜幸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37元,财产保全费1911元,合共4648元,由杜幸辉负担1448元,罗汝响、杜银贞负担3200元。杜幸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罗汝响、杜银贞应当归还的借款本金为20万元,利息的判决内容不变更;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罗汝响、杜银贞向杜幸辉归还借用其名下信用卡拖欠的全部款项共计33990.46元以及以未还款项为本金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直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3.依法改判罗汝响、杜银贞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曲解杜幸辉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导致错判。一审阶段,杜幸辉没有聘请律师代理案件,所以在确定诉讼请求时存在模糊和不专业之处。但是从民事起诉状的内容、证据材料和一审庭审的陈述,可以反映出杜幸辉第二项诉讼请求是要求罗汝响、杜银贞归还借用杜幸辉名下信用卡所拖欠的全部款项,包括信用卡消费欠款、逾期还款的利息、滞纳金,一审法院却错误引导杜幸辉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的费用仅为透支逾期还款的利息、滞纳金,明显有欠妥当。二、一审判决没有查清罗汝响拖欠的信用卡借款数额,属于事实认定不清。2013年,罗汝响因生意需要资金向杜幸辉借款,杜幸辉没有那么多现金出借,罗汝响于是提出以杜幸辉的名义办理多张信用卡,由杜幸辉将信用卡出借给罗汝响使用,罗汝响借用信用卡产生的费用全部由其负责归还。因罗汝响是杜幸辉的姐夫,杜幸辉同意罗汝响的借款要求。在2016年之前,罗汝响使用杜幸辉的信用卡后均能按时归还款,但2016年起,罗汝响便称其无能力归还信用卡的欠款。杜幸辉为避免产生不良的信用记录,陆续以自己资金归还了信用卡的欠款。截止杜幸辉起诉之日,杜幸辉代罗汝响归还的信用卡欠款共计33990.46元,具体的明细详见欠款明细表。这些款项均是因为罗汝响借用杜幸辉信用卡消费后产生的,属于罗汝响向杜幸辉的借款。2016年8月19日时,双方签订债务处理协议,罗汝响、杜银贞明确罗汝响借用了杜幸辉的信用卡使用,且承诺归还因借用信用卡消费产生的欠款。直至杜幸辉提起本案的诉讼,杜幸辉的信用卡仍在罗汝响处,所拖欠的款项也没有支付。罗汝响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杜幸辉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杜银贞二审期间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期间,杜幸辉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银行对账单4份、还款明细表5页、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各1份。经审查上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杜幸辉提交的书证有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杜幸辉提交的录音证据及文字整理,罗汝响、杜银贞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确认。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杜幸辉名下广发银行卡号52×××65的信用卡2016年10月3日应还款金额为10165.63元,杜幸辉名下平安银行卡号62×××79的信用卡2016年10月1日应还款金额为3559.96元,杜幸辉名下民生银行卡号62×××52的信用卡2016年10月、11月对账单应还款金额分别为20077.82元、0元。杜幸辉已归还上述信用卡的欠款。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争议的问题具体分析如下:一、关于借款本金。涉案《债务处理协议》中虽载明借款本金为20万元,但杜幸辉仅能提供92000元的银行转账单及杜银贞出具的10万元的收款收据证明借款的交付情况。对于余下的8000元款项,杜幸辉未能陈述出借的时间、地点,也未能举证证实已向罗汝响实际交付,故杜幸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借款本金为19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信用卡的费用。杜幸辉起诉请求罗汝响、杜银贞偿还其名下多张银行卡的费用,但未明确具体费用的项目及计算方法,亦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经一审庭审询问,杜幸辉明确其诉讼请求所指的信用卡费用为逾期还款的利息及滞纳金,其意思表示明确,并无歧义。一审法院围绕杜幸辉的请求进行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并未曲解杜幸辉的意思表示。二审中,杜幸辉虽提交了其名下银行信用卡的对账单及相关的还款依据,但经本院询问,其明确无法区分所还款项中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的具体数额,故对于杜幸辉请求罗汝响、杜银贞偿还信用卡利息、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杜幸辉所主张的信用卡本金,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杜幸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杜幸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健南代理审判员  袁秋华代理审判员  唐铭焕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车 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