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3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赵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3刑初584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骨龄大于18周岁(无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瓜州县人,现住瓜州县。2017年5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7)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轻刑快审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海蓉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5月3日,被告人赵某在本市七里河区武威路“兰驼小区”6号楼3单元7楼楼层下墙边的配电箱内捡到一串钥匙后,于次日16时许,持该钥匙打开被害人张某、姚某合租的该小区6号楼3单元701室房门,进入室内,趁无人之机,盗窃张某“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880元)、公交卡一张;张某同事的“酷派”手机一部(价值360元)。作案后,将所盗笔记本电脑销赃,赃款挥霍。破案后,追回被盗手机一部、公交卡一张,已发还被害人。2、2017年5月8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再次在兰州市七里河区武威路“兰驼小区”6号楼3单元701室,持之前捡到的钥匙打开房门进入室内,趁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姚某“汉王”牌电子书一台(价值394元)、“小米”牌充电宝一个(价值41元)、“紫光”牌MP3一部(价值126元)、“小米”牌VR遥控器一个(价值52元);盗窃被害人张某的身份证、银行卡各一张。作案后,被告人赵某在该小区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破案后,追回全部被盗物品,均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赵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2017年5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杜春甹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马 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