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2执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刘创红、临海市宏宇工艺品厂加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创红,临海市宏宇工艺品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22执290号申请执行人刘创红,男,1966年2月16日出生,住三门县。被执行人临海市宏宇工艺品厂,住所地临海市东方大道138号,组织机构代码:000000001。法定代表人陈前米。申请执行人刘创红与被执行人临海市宏宇工艺品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1022民初210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02月13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等,责令被执行人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给申请人刘创红加工款250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25元,公告费460元,申请执行费275元,被执行人均未履行以上款项。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询了被执行人的公安、工商、房产、银行等信息,发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企业直接负责人下落不明,于2017年5月3日,经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陈前米采取了网上布控措施。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终结对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明湄审 判 员 卢兆军审 判 员 章以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书记员 罗仁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