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02民初333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南支行与沈秀信用卡纠纷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南支行,沈秀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02民初3336号之二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南支行,住所地南通市中南世纪城14幢商业1051室。主要负责人:田龙甲,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益雷,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秀,女,196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开发区。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南支行与被告张彬、沈秀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彬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2017年7月6日,本院依原告申请,作出(2017)苏0602民初3336号之一保全裁定,冻结被告沈秀银行存款人民币1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2017年7月24日,原告以与被告沈秀就本案纠纷已协商一致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同时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南支行撤诉;二、解除对沈秀价值人民币10万元财产的冻结、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措施。案件受理费1022.5元(已减半)、保全费1020元,合计人民币2042.5元,由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南支行负担。审判员 朱寿如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朱心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