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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21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小保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米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保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21刑初11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小保,男,1952年8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米易县,住四川省米易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经米易县公安局决定取保侯审。同年7月21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侯审。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检察院以攀米检公诉刑诉[2017]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小保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正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小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李小保饮酒后到白马镇高龙路马某1家门外辱骂马某1,因马某1未在家中没有人回应,李小保便往自己家走。因李小保在辱骂过程中辱骂了马某1父母,在回家的路上被马某1的亲兄弟马某2追上理论,二人发生口角并引发争执进而发生抓扯,在抓扯中,李小保用随身携带的尖刀捅向马某2,造成马某2左腹部受伤。2017年4月11日,经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马某2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案发当日,民警接报警后赶到现场,后将李小保抓获,并依法扣押了李小保用于作案的工具尖刀1把。李小保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李小保主动支付了被害人住院产生的医疗费16000余元,并支付给被害人生活费6000元。2017年7月28日,被告人李小保与被害人马某2达成赔偿协议,由李小保再赔偿马某2各项经济损失56800元,此款已于达成赔偿协议当日支付了10000元,余款46800元于2017年8月30日前一次付清。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2陈述,证人余某、杨某、马某1、张某、安某的证言,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攀枝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攀枝花市中心医院病历资料、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米易县公安局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相、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李小保合理量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保在处理纠纷过程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小保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小保积极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小保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可以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小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尖刀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秋岚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李 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的;有悔罪表现的;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