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82民初6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盐城越友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束长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越友钢结构有限公司,束长浩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民初6738号原告:盐城越友钢结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7786857417,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经济开发区黄海路2号。法定代表人:陈关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晓华,江苏众连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束长浩,男,汉族,居民。原告盐城越友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友公司)与被告束长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越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束长浩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越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的租金100000元及违约金25000元;2.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日,我公司与束长浩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0日止承租我公司厂房,第一年租金100000元,第二年租金105000元,第三年租金110000元,签订合同一周内付清第一年租金,如不能按时支付租金,则承担年租金的2.5%违约金。但束长浩至今分文未付,现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束长浩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束长浩提交的1.《租赁合同》,证明我公司与束长浩于2016年8月1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并约定了租金及相应的违约责任;2.责任承诺书,证明束长浩承诺在其租赁期内所有关于企业生产的问题均由其自行负责,与我公司没有关联。束长浩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对于越友公司提交的证据1、2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出租方:盐城越友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承租方:束长浩,身份证号:(以下简称乙方)。一、甲方将座落于大丰市经济开发区××二号路(面××),盐城越友钢结构有限公司内的生产厂房出租给乙方使用,面积1008㎡;二、租赁期叁年,第一年10万,第二年10.5万,第三年11万元,从2016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0日止;三、房屋租金:一年十万元。租金不含税。甲、乙双方约定房屋租赁费的税金由乙方承担,乙方在全额付清当年租金及税费后,甲方负责开具发票。土地税、房产税甲、乙双方各承担一半;四、付款方式:第一年租金在合同签订结束一周内一次性付清,以后每年租金在当年的6月1日以前付清(非承兑),如乙方不能按时支付租金,乙方按当年租金总价的25%向甲方支付延期付款的滞纳金,如租金逾期超过半年,不论拖延租金多少,甲方有权留置乙方生产设备、设施产品等,并收回出租厂房,终止租房合同……”等内容。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关友在上述合同的甲方处签名加盖单位公章,束长浩在乙方处签名。之后,束长浩未能给付租金。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合同所约定的租金支付期限已届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束长浩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束长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盐城越友钢结构有限公司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的租金100000元及违约金2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400元,由被告束长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守祥人民陪审员 朱爱俊人民陪审员 唐春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韦 慧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