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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22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广西立特隆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福州强隆贸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立特隆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福州强隆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2民初484号原告:广西立特隆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伊岭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22054355384F。法定代表人:钱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虎,广西桂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强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佬药洲小区B-2座210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3761751554W。法定代表人:陈爱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广西立特隆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福州强隆贸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货款76500元,同时支付给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6945.27元(以765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自2016年1月31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货款给原告时止,暂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的违约金为16945.27元),合计93445.27元;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超市货架及配套设施定制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价值255000元的超市货架及配套设备,合同签定后二天内,被告支付给原告合同总额30%预付款,货到现场被告支付给原告合同总额40%货款,被告核对完数量后支付给原告合同总额20%货款,余下的10%货款在2016年1月30日前支付完给原告。预付款到账后18天内到货,交货地点为福建省福州市排尾路强隆贸易有限公司,由原告负责运输及安装;被告在收货后,应当确认产品名称、型号、数量是否与合同规定相一致,被告应当在原告安装完毕后三天内验收完毕,如有异议,应当在此期间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提出,同时负有妥善保管货物之义务,被告在此期限内不验收视为验收合格。被告逾期付款,每天需向原告支付壹万元违约金。凡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纠纷,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决。被告未履行完付款及其它义务之前,全部标的物所有权属于原告,被告不得随意买卖、转让、出租、赠送和抵押。如要开发票,被告要在本合同价格上加8%的税金给原告。签订合同以后,原告共供应给了被告价值344098元超市货架,扣除折扣后,被告至目前止,仅支付给原告178500元货款,余下的76500元货款至今未支付给原告。原告为此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没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企业信用信息;2、《超市货架及配套设施定制合同》、合同清单;3、验收清单。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符,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超市货架及配套设施定制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确认的数量和要求为被告制作货架及配套设施,该合同为加工承揽合同,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在原告已全部履行合同约定加工承揽义务并交付货物情况下,被告应按约定时间足额向原告支付款项,被告逾期未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应继续履行支付款项之义务外,还应按约定赔付违约金。合同中关于逾期付款的按欠款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一计付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原告主张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系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置,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6500元并赔付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州强隆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立特隆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货款76500元;二、被告福州强隆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立特隆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以货款765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31日起至上述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案件受理费2136元,由被告福州强隆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最迟应在上诉期限届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杰文人民陪审员  谭庆仁人民陪审员  林忠善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林美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