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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1民初4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士忠与田艳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士忠,田艳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民初4602号原告:李士忠,男,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卫保,江苏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艳丽,女,汉族,个体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市解放南路矿大科技园科技大厦一楼。负责人:张雪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权,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士忠与被告田艳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平安财保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士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卫保,被告平安财保徐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艳丽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士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医疗费8340元、误工费28665元(45.5元/天×630天)、护理费3040元(80元/天×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营养费1292元(34元/天×38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2、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1日6时许,被告田艳丽驾驶车牌号为皖L×××××号汽车行驶至三环西路丁万河桥处时将原告撞伤,后原告被送至徐州市矿山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多段粉碎性骨折等伤情,进行手术治疗。后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再次入院手术治疗,虽出院但身体活动受限。经交警认定,被告田艳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特诉至法院。被告田艳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平安财保徐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付医疗费。第一次诉讼中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了10000元医疗费及100天的误工费、60天的护理费及营养费,前期的交通费也已经赔付,本次诉讼中应予以扣减。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1日18时12分许,被告田艳丽驾驶皖L×××××号小型客车,沿徐州市三环西路行驶至三环西路丁万河桥南200米时,与行人李士忠刮撞行人,致李士忠受伤,皖L×××××车损坏。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九里大队认定,田艳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士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士忠被送至徐州市矿山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颌面部外伤。入院当日行右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清创骨折复位外固定+右腓骨多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4年1月14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颌面部外伤。原告本次住院24天。2014年1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田艳丽、平安财保徐州支公司支付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40589.27元。本院于2014年3月6日出具(2014)泉民初字第xx8号民事调解书: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士忠医疗费10000元(已付),误工费3343元(33.43元/天×100天)、护理费3000元(50元/天×60天)、交通费3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2655.9元、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18元/天×24天),合计40630.9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剩余30630.9元,于2014年4月5日前付清;二、被告田艳丽承担非医保用药2517元(已支付),被告田艳丽就该赔偿款不再向保险公司理赔。2014年3月31日、2014年4月21日,原告至永城市人民医院复查,花费门诊费用共计122.5元。2015年1月14日、2015年4月13日,原告至徐州市矿山医院复查,花费门诊费用共计228元。2015年10月20日,原告至徐州市矿山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右胫腓骨骨折术后骨愈合。于2015年10月24日行右胫骨取外架+腓骨切开取内固定术。2015年11月6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右胫骨骨折外固定架固定术后骨愈合、右腓骨骨折术后骨头愈合。原告本次住院17天,花费住院费用6435.96元。经本院委托,2017年6月12日,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徐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xx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士忠的损伤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其误工期限为24个月左右,护理期限为14周左右,营养期限为14周左右。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本案肇事车辆皖L×××××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田艳丽,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提供2014年4月19日至2015年1月19日永城市酇城镇胡楼村卫生所处方笺6张(处方笺中只写有输液拿药费用,未载明具体用药品名、剂量等详细记录),共计1554元。经质证,被告平安财保徐州支公司6张处方笺证据的三性均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对赔偿权利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事故车辆皖L×××××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且被告田艳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依法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徐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于在被告平安财保徐州支公司保险责任限额外的部分,应由被告田艳丽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李士忠产生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对于有医药费发票予以证明的6786.46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处方笺记载的药费1554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医药费票据证实已实际支出该费用,且处方笺上未载明药品名称及相关剂量,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对于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8665元(45.5元/天×63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3040元(80元/天×3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二次治疗的住院天数,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292元(34元/天×3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结合原告后期治疗所必需,本院酌定支持原告交通费500元。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8665元、护理费304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2205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78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1292元,合计8928.4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李士忠误工费28665元、护理费304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2205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李士忠医疗费678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1292元,合计8928.46元;三、驳回原告李士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56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260元,由被告田艳丽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田艳丽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车 勤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人民陪审员 牛太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欣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