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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21民初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谢昀熹与张蕊兰、薛拖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张蕊兰,薛拖发,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21民初723号原告:谢某,女,2007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清徐县清源镇油房堡村农民,住清徐县。法定代理人:王某(系谢某母亲),女,山西省清徐县清源镇油房堡村农民,住清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富(系谢某外公),男,山西省清徐县清源镇油房堡村农民,住清徐县。被告:张蕊兰,女,198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清徐县柳杜乡拔奎村农民,住清徐县。被告:薛拖发,男,1981年5月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清徐县柳杜乡拔奎村农民,住清徐县。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源,男,清徐县柳杜乡司法所法律工作者,住清徐县。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新建路78号新闻大厦26-27层。负责人:郭建宙,经理。原告谢某与被告张蕊兰、薛拖发、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产保险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富,被告薛拖发及被告张蕊兰、薛拖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诚财产保险山西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谢某的医疗费20,85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3330元、陪侍费11,211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7,491.87元,由安诚财产保险山西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张蕊兰、薛拖发负担。事实和理由:张蕊兰、薛拖发是夫妻关系,2016年7月2日10时,张蕊兰驾驶登记在薛拖发名下的×××号车,沿凤仪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凤仪街振兴路口时,与王某骑电动自行车(乘谢某、谢玮泽)沿凤仪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左转弯时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谢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认定,张蕊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谢某无责任。谢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花医疗费20,850.87元。×××号车在安诚财产保险山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要求张蕊兰、薛拖发、安诚财产保险山西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谢某陈述,对交警认定的同等责任不服,事发时×××号车的速度非常快,撞到王某的电动车尾部,把王某及谢某推出3、4米处远,车冲出10米远才停下,发生事故后没有抢救人、也没有报警,也没有为伤者垫付医疗费,交警认定责任时也没有撞坏车的碎片,另请求法院查明事发时司机是谁,车里面坐的人是谁。张蕊兰、薛拖发辩称,1、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对因该事故致谢某受伤深表同情和理解,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谢某的损失。医疗费中对清徐县人民医院的费用3938.77元认可,其他医院的治疗费用由法院酌定,加油费不认可,营养费、陪侍费标准没有异议,但天数应按住院天数计算,电动车损失依据损失的证据由法院确定。2、对于庭审时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车的速度没有多快,交警到时现场还在,再者若不知道谁是司机,就不应起诉我们。安诚财产保险山西分公司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谢某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及证明内容为:1、庭审中陈述:2016年7月2日10点左右,王某骑电动车带着谢某、谢玮泽沿凤仪街由北向南回家时,到小区路口时停下车回看了下,没有车,然后看见东边没有车,北边是一辆车,就带着孩子们过去了,在我骑车扭头看的时侯,有个20米左右的距离,看见了车,感觉快要过去时,就把我女儿撞上了,后来我们就报了警,半个多小时后交警到现场,张蕊兰也一直在现场。当时我们向交警方要录像,但是没有,发生事故7、8天,孩子住院时,收到了事故认定书,我们对事故认定书不服,不是碰撞,是撞上我们,我们应承担次要责任。证明事故发生当时的情况。2、清徐县人民医院的门诊手册及会诊记录、出院证、诊断治疗建议书、医院费票据,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的诊疗手册,山西医科大学口腔医院的门诊病历、红十字口腔医院的门诊病历,证明谢某受伤后入住清徐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周围软组织损伤、上下唇皮肤擦伤等,2016年7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后到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山西医科大学口腔医院、红十字口腔医院进行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0,850.87元。3、加油费票据和公交车票据21张,停车费票据2张,证明支付交通费1000元。4、电动车修理费收据一份,证明修理电动车支付500元。5、住宿费收据、餐饮费收据,证明就医时支出过住宿和餐饮费。张蕊兰、薛拖发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不认可,交警队已对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认可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据2中清徐县人民医院的门诊手册及会诊记录、出院证、诊断治疗建议书、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其他的由法院确定,证据3、4、5的相关费用由法院酌情确定。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对谢某提供的证据1,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认定,证据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3、4、5不具有合法性,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2016年7月2日10点左右,×××车与王某骑电动车(乘谢某、谢玮泽)发生交通事故致谢某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事实及×××车在安诚财产保险山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事实为交通事故的责任如何认定,我国法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即调查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职责,本案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依法作出了责任认定,谢某虽对责任认定不服,但其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及时行使救济权利,申请复议,庭审中仅是自己陈述,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对其陈述不予认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认定,张蕊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谢某无责任。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谢某的损失应由安诚财产保险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因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王某有过错,根据过错程度,由机动车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应由直接侵权人张蕊兰予以赔偿。谢某请求的各项费用,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票据认定为20,290.07元,伙食补助费参照山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计算住院期间,认定为111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认定为1230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认定为41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800元,电动车损失酌情认定为500元,共计28,030.07元。综上所述,谢某的医疗费20,290.07元、营养费1230元、伙食补助费1110元、护理费4100元、交通费800元、电动车损失500元,共计28,030.07元,由安诚财产保险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护理费4100元、交通费800元,在财产限额内赔偿电动车损失5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12,630.07元,由张蕊兰赔偿70%为8841.05元。安诚财产保险山西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如产生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谢某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护理费4100元、交通费800元,在财产限额内赔偿电动车损失500元,共计15,400元。二、由张蕊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谢某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8841.05元。三、驳回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元,由张蕊兰负担203元,谢某负担1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艳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王 欣 来源:百度搜索“”